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上易,160,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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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陳瀚彬(起訴書誤載為陳定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悔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7、18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若干後,駕駛車牌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與○○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甲○○無駕駛執照,遂出示其胞兄陳定業之駕駛執照,並冒用陳定業名義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告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

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陳定業」(即甲○○之胞兄,有渠等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65頁),然陳定業於105 年1 月4 日在原審表示:「我並非行為人,實際行為人是我弟弟甲○○,甲○○遭查獲時向警察謊稱叫陳定業,冒用我的名義應訊,致我被檢察官起訴這件事,雙方已經成立調解」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調字第205 號調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7、63頁)。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確認案發當天接受警察詢問之人係甲○○,而非陳定業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8、59頁);

另當庭命陳定業、甲○○分別書寫「陳定業」之姓名比對結果,發現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實際行為人所簽「陳定業」之筆跡特徵,與甲○○當庭所書寫者吻合,而與陳定業當庭所書寫者不同,亦有各該筆跡文件附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55、57頁、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

甲○○在原審並自承:「警詢錄影畫面裡的人是我本人,我就是本案被警察所攔查的人,當下因為害怕、又無駕駛執照,所以才向警察謊稱我叫『陳定業』,當天被抓到後,就被帶到警局作筆錄,之後又移送地檢署,檢察官有親自對我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40-43 頁)。

可認本案檢察官實際偵查並據以起訴之對象為「甲○○」,並非「陳定業」,僅因甲○○冒用陳定業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姓名為「陳定業」,公訴人在原審已當庭表明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為「甲○○、00年00月00日生(應為00年00月00日之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見原審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應係甲○○,法院自應以甲○○為被告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2-13 頁、原審院卷第15頁反面-16 頁、本院卷第62、6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定業駕駛執照、00-0000 號車輛行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12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調字第205 號調解書、陳定業、甲○○當庭書寫「陳定業」之筆跡及警詢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8 頁、原審卷第21-23 、55-59 、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2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前科,本案係第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行駛,足見其漠視政府對於酒駕行為之禁令,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冒用其胞兄名義應訊、拒絕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見警卷第6 頁),直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出面坦承犯行,並表示「已經知錯」(見原審卷第53頁),本案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結果。

兼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就學中,目前在五金行工作之家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53 頁);

另依被告前案公共危險罪所量處之刑度,可認已給予改過之機會,惟被告仍屢屢再犯,足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期許被告能知反省。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家中尚有妻小及高齡母親、祖母需要被告照顧扶養,原審量刑過重,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家庭若有困難,並非不得尋求社服機構協助,尚難據此即認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況被告已有二次酒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珍惜機會、自我省思惕勵,以免影響家庭與全體成員之正常生活,反再為本案情節堪稱嚴重之酒駕犯行,並冒用胞兄陳定業名義應訊,牽累無辜,經判處罪刑後,方以家庭需要照顧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然本末倒置,難認有何得以減輕刑責之正當事由。

被告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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