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上易,16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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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世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庭院啟動車輛,欲自住處庭院大門駛出於道路,右轉後,沿雲林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李世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右轉進入○○街。

適有李許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前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街00之00號前,李世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直接撞擊李許秋香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李許秋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案經李許秋香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李許秋香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行照、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被告李世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1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參。

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有證人陳孟意醫師、李俊億醫師之證述筆錄、北港仁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上述兩醫院之病歷、告訴人於慈佑診所之病歷、慈美診所104年6月1日函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6月4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488號函、北港仁一醫院104 年6 月10日仁一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

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佐。

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

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2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鑑定意見可資參考。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之前述過失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述過失之情節,其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已婚,家中有配偶及2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就被告注意義務之來源,雖記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規定,惟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此應屬規定之誤繕,併予敘明。

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認犯錯,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當認經此案件,知所悔悟,日後再犯之虞極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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