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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心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心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心惠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 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崑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通行,如號誌燈為紅燈,即應將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方可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御禎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踝、右小腿、左膝及左顳處擦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御禎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26至28頁、立字卷第2 頁、原審交易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正面),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告訴人同班同學郭子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頁至53頁),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之路人楊玉蓮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17、43至44頁)及照片37幀(立字卷第6 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
而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踝、右小腿、左膝及左顳處擦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3 年3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引發本件車禍,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僅止於皮肉擦、挫傷,而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相關之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仍屬過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雖然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不再爭執起訴之犯罪事實,請求為更輕刑度之判決,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上開量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條件加以審酌,且被告於原審確實沒有坦承過失,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因此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可認罪刑相當,並無濫用權力、過度評價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已另行給予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利益(詳下述),因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判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因一時騎車疏忽,致罹刑章,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告訴人於民事和解書上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且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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