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上易,4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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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3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振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 線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縣道26公里800 公尺處時,因覺身體不適,欲將車輛停至路邊休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肩,而撞及前方由蔡長裕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蔡長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顱底骨骨折、頭部兩側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6日13時36分許,因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劉振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本案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長裕之弟蔡丞爵訴由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相驗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5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將車子停在路邊,我在車上休息,突然聽到「碰」一聲,我驚醒過來,我就看到一個黑黑的東西在我的引擎蓋上面,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人,我就發動車子,讓那個東西溜下去。

之後我下車查看,發現那個是人,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和警察過來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被告駕車自後撞及被害人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顱底骨骨折、頭部兩側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6 日13時36分許,因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相字第406 號卷《下稱相卷》第6-7 頁、第9-10頁,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 13頁、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5 頁、第14-24 頁、第30、34、38、39-49 、51-55 頁)存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07月04日19時47分左右,我駕駛00-0000 自小客貨車,由嘉義市往○○村(西向東)方向行駛要回家,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線縣道26.8公里處,當時駕駛在外車道,我因為頭暈眩及身體疼痛欲停到路邊休息時,當我在行駛要停放路邊路肩休息時,未能看到前有一部腳踏車,因而撞上該部腳踏車。

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腳踏車,我在撞到後才緊急煞車。

我車子車前頭左邊保險桿等處損壞(見相卷第6-7頁)、我車頭撞上對方腳踏車後輪(見相卷第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7月4日19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線道26.8 公里西向東車道處與死者蔡長裕發生車禍,因當時我行經那邊的時候,因為頭暈所以想在路邊休息,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在我前面,才發生車禍(見相卷第35頁)等語。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 頁)所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最後停放位置係在路肩水溝蓋附近,被害人蔡長裕騎乘之腳踏車橫躺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前方,地面上遺留二處刮地痕,均在該腳踏車倒地位置後側,而汽車煞車痕走向亦同於被告車輛最後停放方向。

次者,觀諸被告自小客貨車正前方車牌左側保險桿處確有凹陷痕跡,且被害人腳踏車後車輪亦有內凹變形之狀,兩車車損位置高度相當,有卷附車損照片可佐(見相卷第21、23、24頁)。

又參以二車發生碰撞後,車輛倒地,始會出現刮地痕、碎片之常理以觀,被害人腳踏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在000 線縣道道西往東向外側車道外側,該刮地痕走向約略為西北往東南方向(即由外側車道往路面邊緣延伸),且其中一道刮地痕係在兩道煞車痕之間。

⒊綜合上開說明相互勾稽以觀,足見本件車禍事故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000 線縣道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往路肩方向行駛,被害人當時係在被告車輛之前方;

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車輛之前車頭自後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後輛所致。

是以,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事故發生當時其係要往路邊停車休息,未注意被害人在前方騎乘腳踏車,因而應自後擦撞被害人腳踏車等語,較為可採。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8頁),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劉振茂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欲路旁停車,駛入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蔡長裕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蔡長裕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104 年9 月1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見相字卷第57- 58頁)。

從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

再者,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為上開之辯解,然此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初始承認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⑵未謹慎駕車,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之生命不幸提早消逝,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⑶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⑷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一週需洗腎3次(見原審卷第48頁);

⑸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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