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上易,6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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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世清任職於○○交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69.4公里處(雲林縣古坑鄉轄)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駛於前方,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由張尚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張尚意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3 年7 月24日20時46分許,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晚間,告訴人張尚意及被告巫世清,分別於雲林成大醫院及台大醫院經警製作調查筆錄(筆錄時間分別為同日23時55分許、23時8 分許),並經國道警察填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其上載明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姓名,於同日晚上20時46分許,由告訴人張尚意及被告巫世清各簽收一份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且告訴人張尚意已於警詢中向員警明白表示不用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張尚意於車禍當晚已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是其告訴期限應至104年1月23日止即屆滿6個月告訴期間。

惟告訴人張尚意則遲至104年2月6日14時許,始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表明要對被告巫世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4頁),基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已知悉犯人為被告,竟遲至104年2月6日方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對此部分雖未予指謫,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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