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水圳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潘奕如、潘弈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水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奕如於原審證稱:當天伊騎車載弟弟潘弈
- (四)告訴人潘奕如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破裂及腹
- (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奕如之重傷害、潘弈丞之傷
- 四、論罪:
- (一)核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過失,致潘弈丞受有上開
-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潘弈丞受有上開傷害及潘奕如受有重
-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 (二)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事證明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
- 七、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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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圳
選任辯護人 林家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水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水圳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南9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該公路汴頭高分18-1號電桿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及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適有潘奕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弈丞,沿該南9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汴頭高分18-1號電桿附近時,亦疏未減速及靠右行駛,仍貿然通過彎道,致2車發生碰撞,潘奕如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破裂及腹內大出血等傷害;
潘弈丞則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而潘奕如於同日經送醫進行緊急開腹手術切除脾臟止血,其脾臟切除後,將導致免疫力減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嚴重影響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陳水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白河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奕如、潘弈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作成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水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潘奕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奕如、潘弈丞2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通過彎道時已減速及靠右行駛,車禍之發生主要是對方騎機車過彎道時車速過快及未靠右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依兩車之撞擊點觀之,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潘奕如行經彎道車速過快,造成離心力過大,致需更大之迴轉半徑以順利通過彎道,然此一需求迫使潘奕如必須靠近中線以增加迴轉半徑,因煞車不及方使機車左前側撞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進而產生強大撞擊力,於撞擊後仍往右前方繼續滑行至矮木叢,被告並無過失,而潘奕如於車禍發生前即患有白血病,此一病症脾臟腫大,較一般正常脾臟脆弱且容易破裂,本件事故兩車撞擊力非鉅,潘奕如受有脾臟破裂之結果應係與其自身之白血病史有關,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再潘奕如當日雖經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然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菌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且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潘奕如所騎乘搭載潘弈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潘奕如因該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
潘弈丞則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潘奕如、潘弈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4至23頁)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車禍地點為臺南市○○區○00○○路○○○○0000號電桿附近之彎道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發生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再被告及告訴人潘奕如均陳稱渠等為向前直行,被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則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則被告為右方車,告訴人為左方車,依首揭規定,渠等2人駕駛車輛行經該彎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等情應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奕如於原審證稱:當天伊騎車載弟弟潘弈丞要從林子內往白河,同行的還有教會之朋友林琬馨騎車載林學宏,2台機車一前一後,經過事故地點之彎道時,過了一半才看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現時已經沒有辦法閃躲,因此伊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伊機車就倒地往右側滑行一段沒有很遠之距離,雙方的車是在中間靠伊車道之處碰撞,撞擊後被告有將車子停住人先走下車,之後又上車把車子移開,直到救護車來時,是救護人員扶伊上車送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6頁)。
證人即告訴人潘弈丞於原審證稱:當天姊姊潘奕如騎車載伊要往白河,後面還有1台機車是林琬馨載林學宏,剛過事故地點之彎道約50公尺左右,潘奕如之機車就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伊因坐在後座,看不太清楚實際發生情形,是潘奕如機車左前車輪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發生擦撞,撞到後伊人就飛起來掉到地上受傷,事故地點並無分向線,但碰撞之處是在道路中間靠伊這邊,潘奕如之機車擦撞後向右滑行不到1公尺之距離倒在草叢裡,被告之自小客車原本停在碰撞處,後來有說要打電話報警就把車子移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8頁)。
另證人林琬馨於原審證稱:與潘奕如、潘弈丞是教會之朋友,當天潘奕如騎車載潘弈丞,伊騎車載林學宏要回家,伊騎在後面距離潘奕如至少有一輛機車之遠,那段路因有彎路比較危險,所以都盡量靠右側騎,騎至事故地點要轉彎時剛好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對向開過來,潘奕如之機車前面即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撞到,潘弈丞就飛起來,伊趕快煞車,因被告之自小客車要進入彎道前路邊有擺放農用機具,比較沒有靠右行駛而是比較靠近伊之車道,他們2車碰撞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轉彎處超過中間線停住,伊就先繞過被告之自小客車往前方停靠,再下車往回走看潘奕如之傷勢,之後被告下車查看打電話報警,再將車移至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12頁)。
證人林學宏於原審則證稱:當天從教會出發要回家,林琬馨騎車載伊,而前面有潘奕如騎車載潘弈丞,經過事故地點之彎道時,因伊之方向為上坡,所以林琬馨有減速靠右,而被告之車道前因有農夫在路旁採收芒果,路邊放有農用機具,被告之自小客車為閃避農用機具偏左行駛,進入彎道後明顯超過中間線而與潘奕如之機車碰撞,撞到後潘奕如、潘弈丞2人在機車尚未倒地前就飛起來倒地,機車就在草叢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21頁)。
據潘奕如、潘弈丞、林琬馨、林學宏前揭證述互核以觀,上揭證人針對潘奕如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兩車之撞擊處;
潘奕如、潘弈丞碰撞後倒地情形;
以及潘奕如之機車碰撞後有無滑行及滑行距離等細節雖有部分不同。
然其基本事實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中間線未靠右行駛,仍貿然通過彎道而與潘奕如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則均一致。
參以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於駕車行經該彎道前,確有農用機具置於路旁(見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核與林琬馨、林學宏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不無迴避該機具而偏離車道行駛之可能。
再者,觀以潘奕如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距其右側路邊草叢甚近(見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及第23頁),足見兩車之撞擊處應係在潘奕如行進之車道上,益徵被告未靠右行駛甚明,是潘奕如、潘弈丞、林琬馨、林學宏上揭證述堪予採信。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之路段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而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本件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而潘奕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確實未靠右行駛等情(見偵2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44頁反面),是潘奕如就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無訛。
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2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函文(見原審卷第121頁)在卷可參。
惟縱認告訴人潘奕如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卸免被告罪責。
至被告之妻陳蕭提於原審時雖證稱:伊車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駕車車速很慢,且有靠右行駛,經過彎道時是對方車速很快,他們有另一台機車,是為閃那台機車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因閃不過去才自己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5頁),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業如前述,而陳蕭提為被告之妻,2人關係甚密,是其上揭證述,不免有迴護之情,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潘奕如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破裂及腹內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緊急進行開腹手術切除脾臟止血,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4月24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120頁),而其前雖曾於98年2月18日因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開始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化學治療,然於101年7月17日白血病已痊癒停藥,迄今仍持續緩解中,並無脾臟腫大情形,亦無開刀切除脾臟之必要,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29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另有關潘奕如於103年7月13日急診時因脾臟破裂及腹內大出血經緊急手術切除脾臟止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潘奕如手術所切除之脾臟未腫大,其白血病經治療效果相當好,研判潘奕如所受之脾臟破裂應與車禍有相關而與白血病史較無因果之相關性,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84頁)。
是告訴人潘奕如所受上開傷害係本次車禍所造成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傷害,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破裂及腹內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緊急進行開腹手術切除脾臟止血等情已如前述。
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堪認脾臟經手術切除,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潘奕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脾臟切除等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辯護意旨認致潘奕如所受上揭傷害係與其自身之白血病史有關,與本件車禍實無因果關係,且潘奕如雖經進行手術切除脾臟,應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奕如之重傷害、潘弈丞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潘奕如雖騎車有前述之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過失,致潘弈丞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致潘奕如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破裂及腹內大出血並導致脾臟全切除,而達重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潘弈丞受有上開傷害及潘奕如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處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對於潘奕如所受傷勢,誤認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以致就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潘奕如受傷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顯非允洽,惟經原審就上開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使其知悉,且其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白河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逾30年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潘奕如、潘弈丞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潘奕如於本件車禍同具有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惟告訴人原請求被告賠償500餘萬元,嗣稱至少應賠償1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目前無業,家住偏鄉,子女亦均未在其左右,生活已有諸多困難,又時常受身體病痛之苦,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所指被告上開之情,係屬被告生活狀況之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證人潘奕如、潘奕丞、林婉馨與林學宏該部分證詞純屬臆 測。
原審僅依證人臆測之證詞,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尚嫌速斷。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見解,脾臟破裂經醫院施以切除手術, 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未構成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而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訂之重傷害 。
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未就告訴人潘奕如所受之傷害是否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進行調查,此部分 又與判決結果具重大關連性,逕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相繩,似嫌遽斷。
(二)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事證明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重傷害,前揭理由已有說明。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且有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現已77歲,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被告現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被告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有調解筆錄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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