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上易,9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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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天飛以務農為業,並經營○○農產行;復因工作需要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載運肥料、農藥、工具及巡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00-00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路口,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周森勝騎乘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天飛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碰撞該機車之左側車身,周森勝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罹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水腦症等難治重傷。

陳天飛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周森勝配偶曾宇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查被告陳天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前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周森勝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森勝配偶曾宇湘指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警卷第8-21、26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罹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水腦症等難治重傷,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年4月3日、5月12日出具之周森勝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周森勝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9月30日出具之周森勝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3頁),及原審104年度聲字第3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偵卷第71頁)附卷足憑,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理注意上開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害人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即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11月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3頁)。

至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雖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冒然通過該路口,而與有過失(原審卷第23頁),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

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有上開書證足資證明,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彼此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農作,因工作需要而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肥料、農藥、工具及巡田等情,又據被告供認在卷,堪認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在警方據報前來事故現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嚴重,生活起居全賴旁人照顧,且被害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事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從事農作,目前和太太、兒子、媳婦及孫子生活,及被告犯後坦承其事,且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事發後已先賠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終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和解(本院卷第41、53、75頁),被告犯後尚非置之不理之態度等情,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告訴人及家屬人生因此均陷入困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情事,所為量刑失之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依上所述,原判決就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均已審酌,並無失之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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