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上訴,149,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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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紹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紹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5 號前暫停且欲迴車時,本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有陳上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自後方直駛而來,陳紹祥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因而擦撞陳上山之機車前端,致陳上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陳紹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陳上山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陳上山之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陳上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通知陳紹祥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上山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祥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53頁),核與告訴人陳上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及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33 頁;

一審卷第29-30 頁);

陳上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

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見一審卷第30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遵守,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自承知悉駕車迴轉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見一審卷第43-4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倒地受傷後,被告所駕車輛沒有留在現場,就逕自由嘉義市林森東路往東方向離去,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我」(見警卷第4 頁反面)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明知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仍不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固非可取,惟本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在原審陳述明確(見一審卷第37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25頁),且案發當時係因見告訴人被路人扶起,始離開現場,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43頁反面),足見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縱依上開罪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復審酌被告因過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且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事故現場報警處理並為救護之必要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平日從事土木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肇事逃逸罪部分係屬累犯,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從宣告6 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且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並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寬典。

被告猶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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