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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紹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日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49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紹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紹祥本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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