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上訴,5,2016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誌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趙誌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誌暉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凌晨將近5 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沿臺南市○○區○○里○○洲市道000 線道路(以下簡稱000 線),往區道南000 線(以下簡稱000 線)路口方向(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2.7公里處(靠近000 線路口)時,趙誌暉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應即停車,不得駕駛,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趙誌暉疏未注意,仍駕車直行,適有劉羅秀珠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前方停止行進,趙誌暉車頭由後方追撞劉羅秀珠機車車尾,兩人均人車倒地,致劉羅秀珠受有臉、頭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胸椎第6節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車禍發生後,徐慧榆駕車經過見前有異狀停車,聽見趙誌暉對其高喊:「救命」、「很痛」、「妳過來幫忙移車」、「我快被車子壓死了」,重複兩、三次,看起來趙誌暉是被機車壓著很痛苦,還有另臺車看起來相疊,徐慧榆不敢靠過去,現場亦找不到他人協助,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徐慧榆以其手機撥打110 報警,並告知趙誌暉其已經報警,警察稍等就來,趙誌暉聽見,馬上回應:「妳不要報」、「妳來幫我牽車」,不願徐慧榆報警,徐慧榆告知已經報警處理,並駕車離去。

趙誌暉知悉警方即將前來,雖預見劉羅秀珠因此追撞而受傷,然因酒醉駕車肇事,為逃避刑責,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令受傷之劉羅秀珠於不顧,隨即沿000 線道路,往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000 方向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許前數分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警員戴文雄獲報至現場,經路人告知趙誌暉肇事後沿182 線道路往○○方向離去,戴文雄遂駕車向前至離肇事地點約30公尺處攔住步行中倒地之趙誌暉,因肇事地點非○○分駐所管轄地區,於同日凌晨5 時26分前數分鐘,○○分局○○分駐所警員廖財國至現場,發現上情而查獲。

案經劉羅秀珠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⒈被告、辯護人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當時因喝酒怕警察酒測,為躲避警察酒測,離開現場」等語,乃警察左右其意志始供述,警察並告知至檢察官訊問時要如此供述,故被告上開供述違背被告任意性。

經查:⑴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採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0mg/dl(百分之0.1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到院時身上有明顯酒味,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犯酒後駕車罪,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 年1月2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福部臺南○○分院急診生化檢驗結果(本院卷第107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宗字軌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急診室護理記錄單(交上訴10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二70正反)、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二69正反)可參。

被告於本案亦坦承酒後駕車之情為實。

⑵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3 月3 日被告警詢錄音光碟,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害怕警方取締酒測而離開現場,被告先是否認,警員告知被告其酒後駕車罪已經判刑,家裡離肇事地點多遠,不要越講越複雜,其亦不再問被告此事,被告即回稱「好,啊,不然你說是好了。」

警員告知「你之前就說不是,因為你受傷,後面又說是。」

被告笑稱:「不過也是. . . 。」

警員回稱被告現說不是沒關係,去檢察官那裡會具結,並談到交通事故和解的事,勸被告不要為了一個謊,後面說更多謊話來圓謊,被告附和,接著警員與被告談到酒駕判刑、易科罰金的執行方法,及保險公司處理交通事故之事,又問被告是否因為喝酒,怕警方酒測而離開現場,被告立即為肯定的表示(「嘿」),警員再次確認,被告再度肯定回覆(「嘿,是」)。

以上對答內容,過程6 分多鐘,警員問話平和,與被告兩人對話有說有笑,未見任何違反被告任意性之事,也未見警員左右被告意志,或教導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應如何供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交上訴293 至295 )可參。

本院另勘驗檢察官104 年4 月7 日訊問被告之錄音光碟,被告先供稱要回去住處求救,檢察官問被告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被告供稱「因為那時候有啦,也不是說要閃掉什麼,可能就喝酒精這部分而已。」

檢察官再向被告確認兩次是否要躲避酒精測試,被告均為肯定的答覆(「嘿阿」),其中1 次並供稱「我也是當作是找人,會過來幫我處理這就對了。」

另供稱其走到一半,警察、救護車就到了。

以上問答內容,過程約4 分鐘,檢察官語氣平和,並未誘導被告陳述,亦未發現違背被告任意性的情事,此有勘驗筆錄(交上訴296 至297 )可憑。

是被告在警察未教導其如何陳述的情況下,時隔1 個多月接受檢察官訊問,仍為「為閃避警方酒精測試而離開肇事現場」之供述,其於警詢、偵訊之上開供述,無違背任意性可言。

被告、辯護人如上抗辯,並不可採。

⒉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爭點⑴被告對於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坦承未留在現場救助劉羅秀珠逕自離去肇事現場,走了約2 、3 分鐘或3 、4 分鐘,被警攔下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其肇事後不知道劉羅秀珠受傷,也沒問,其有過去扶劉羅秀珠起來,但扶不動,就往家方向走,劉羅秀珠不讓其走,其告知沒有要跑,其流血,家在前面而已,機車、手機也壞了,讓其返家找父母或有無熟識路人求救,其並無閃警察的意思,也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辯護人認為被告肇事後眼睛及身體多處受傷,意識不清,沒辦法看清楚劉羅秀珠有無受傷,又劉羅秀珠身穿長褲,被告難以發現劉羅秀珠之傷勢,其非明知劉羅秀珠受傷,又被告亟欲求助而離去,有義務衝突之適用,況被告機車遺留現場,且明知附近有路人照顧劉羅秀珠,被告逃逸必定無法既遂,何必逃逸。

⑵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構成肇事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是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有二,其一為維護肇事現場之交通安全,其二係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即時保護。

又此為肇事後所課予行為人個人之義務,不容行為人於肇事後,僅以肇事現場另有他人維護交通安全或救護被害人為由,即可正當化其擅自離去之舉,免除其在場義務。

所謂「促使駕駛人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既為提前保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機率,則只要行為人於肇事後有預見被害人因肇事致死傷之可能者,應課予其維護交通安全、救護被害人、不得擅自離去之義務,倘擅自離去,即屬肇事逃逸,合致於本罪構成要件,如此解釋,不僅合於立法目的,亦與本罪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之體系解釋相符。

倘認行為人須明知被害人受傷或死亡,始負有維護、救護、不得擅離之義務,無異鼓勵行為人肇事後無庸查知被害人生命、身體受創情形,趕緊離開現場,因行為人非明知被害人死傷,即毋須承擔刑責,此種解釋,當與上述立法理由相悖,自非立法本意。

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肇事後是否有預見劉羅秀珠受傷,其是否未留在現場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劉羅秀珠,又被告離開現場,是否因其傷重必須趕緊回家找人救助自己及劉羅秀珠,抑或被告係基於逃避警方查知其酒駕肇事的意思,而決意逃逸。

⒉過失傷害部分⑴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因未注意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應即停車不得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駕車行進中,因而車頭撞擊同向前方、停在路上之劉羅秀珠機車後側,被告與劉羅秀珠人車倒地,劉羅秀珠因而受有臉、頭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胸椎第6 節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此有劉羅秀珠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機車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03 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103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前述被告酒後駕車之證據資料可憑。

另有證人徐慧榆(報案人)、戴文雄(到場警員)、廖財國(到場警員)及被告於本院當庭證述、確認、再由法官助理標註行車方向、肇事地點之現場google map全彩擷圖(交上訴315 、317 、319 )可佐。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此情為真,有各該筆錄可明。

⑵據證人徐慧榆、戴文雄、廖財國於本院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5 年1 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戴文雄警員職務報告、○○分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分局105 年3 月9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21日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明細表、報案紀錄表等所示,徐慧榆103 年11月5 日凌晨將近5 時許,途經肇事現場,見狀停車,聽聞被告坐在地上呼喊,知悉發生車禍,於凌晨5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 一通,表示車禍,請警方到場處理,之後離開,停車至駛離前後約5 分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通報○○分局,○○分局於凌晨5時9 分許通報○○分駐所,○○分駐所值勤警員戴文雄獲報駕駛巡邏車到場後,認為現場非○○分駐所轄區,而係○○分局轄區,於凌晨5 時14分許回報○○分駐所現場狀況,勤務指揮中心得知後,於凌晨5 時20分許通報○○分局,○○分局於凌晨5 時22分許通報○○分駐所,○○分駐所值勤警員廖財國於凌晨5 時26分前到達現場,5 點26分回報○○分駐所;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凌晨5 時7 分許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於凌晨5 時10分救護車1 輛出勤,凌晨5 時23分許到達現場救護劉羅秀珠,凌晨5 時46分許送抵醫院,又於凌晨5 時21分許,接獲○○分局通報派遣另臺救護車,於凌晨5 時25分許另輛救護車出勤,凌晨5 時34分抵達現場救護被告,於凌晨5 時49分許將被告送抵醫院(交上訴77至81、85至91、111 至115 、223 、241 、247 、251 、254 、256 、278 )。

依上可見,徐慧榆既於駕駛途中接近凌晨5時許,遇見本案已人車倒地之車禍事故,並於凌晨5 時5 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之後離去,前後約5 分鐘,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點,應係在103 年11月5 日將近5 時許。

⑶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述規定汽車之定義,包含機車。

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

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詳,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劉羅秀珠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劉羅秀珠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104 年5 月7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詳,益見被告過失之情。

被告過失肇事與劉羅秀珠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坦白承認,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其關於過失傷害之自白,可信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當無疑義。

⒊肇事逃逸部分 ⑴依證人徐慧榆於本院之證述,其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見182線道路地上有燈在閃,其停車搖下車窗,聽聞該處男子向其呼喊「救命」、「很痛」、「妳過來幫忙移車」、「我快被車子壓死了」,聲音聽起來痛苦,徐慧榆下車,因當時天色暗黑,僅有點微亮,其距離男子約6 公尺,看男子身影像坐在地上,不是站著,其下車欲攔路過車輛前往幫忙,但沒車要停,男子大概重複喊了2 、3 次,感覺上男子嘴裡含東西,類似嘴巴受傷,聲音略帶沙啞,音量很大聲,男子沒要其報警,也沒說到倒地還有他人,也沒要其救助倒地他人的意思,其判斷男子被機車壓住坐在地上,從車子閃燈看起來現場有兩臺機車相疊的樣子,其知道還有另1 位傷者,但沒出聲,其不敢向前,遂以手機撥打110 報案後,告知男子已經報案,稍等警察就來,男子馬上回說「妳不要報案」、「妳來幫我牽車」,徐慧榆表示不行,已經報案了,之後徐慧榆趕著做生意即離去等情,為證人徐慧榆於本院證述明確(交上訴240 至253 ),另有其警詢筆錄(交上訴225 至227 )、本院當庭播放之報案錄音檔案可參,核與證人戴文雄、廖財國所證肇事地點、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示內容相符。

另被告因肇事致其臉部、嘴部、腳部受傷流血、腫脹、牙齒斷落,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 年1 月2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內附被告頭臉部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05 年2 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交上訴93至105 、123 至166 )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稱是(交上訴311 )。

又依上述病歷資料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辯護人提出之「何謂昏迷指數」一文所示,被告於該日凌晨5 時49分入院時,送抵臺南醫院○○分院時,其昏迷指數14分(E3V5M6:眼睛對聲音會睜開、言語正常、可遵照指示動作)、意識嗜睡、但表示傷口疼痛、全身疼痛;

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轉入成大醫院時,其昏迷指數14分(E3V5M6,意思同上)、意識清楚。

益見徐慧榆所證被告有能力與之對話之情有據。

徐慧榆為路途經過之報案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之所以報案正因為其不敢依被告當場之呼喊靠近,是其所證自屬可信。

⑵由其所證可見,被告於肇事後雖受傷,但於現場晦暗之光線中,仍可見距離其6 公尺遠左右之徐慧榆,並2 、3 次向徐慧榆高喊,求助移開壓住身體的機車,復於得知徐慧榆已報警、警察隨後就到時,立即回應要求徐慧榆不要報警、只要移開壓身機車就好,可見被告意識、視力、反應均尚清楚,也可以講話,可以請求徐慧榆協助救助已倒地之劉羅秀珠,但被告僅高喊求救自己,沒有呼求徐慧榆協助救助劉羅秀珠的意思,又不願徐慧榆報警處理,亦即不願警方立即通報救護車到場實施即時救護,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欲返家找家人協助就醫,或於返家途中找人救助劉羅秀珠云云,當無可信。

⑶證人戴文雄即第一位到達現場之警員,於本院依現場googlemap 圖示,證稱其駕駛巡邏車由○○分駐所沿000 線道路(○○往○○方向)駛至現場(000 線與000 線道路交岔處),下車後見劉羅秀珠坐在岔路口分隔島上,肇事地點在分隔島前,劉羅秀珠身旁有1 路人男子協助交通維護,告知肇事者沿000 線道路往○○方向一直走,其即駕駛巡邏車沿000線道路返回○○方向行駛,於離肇事地點約30公尺左右,發現被告沿000 線道路來車道跌跌撞撞走著,最後倒在馬路對向車道上,因當時天色暗,馬路車行速度均快,其恐對向來車壓碾被告,其遂將巡邏車停在來車道前方,擋住來車,保護被告安全,下車詢問被告,被告一直在呻吟、沒有講話,其直覺被告是肇事者,為顧及被告安全,就沒多問,要被告安靜,不要再動,並戒護被告,之後轄區廖財國警員到場,其告知廖財國狀況,交廖財國處理,之後救護車到場(交上訴254 至第277 、319 、321 ),核與其職務報告所載路人告知「有位跌跌撞撞倒地男子就是肇事之人要逃逸」(交上訴113 )之情相符。

⑷證人廖財國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到場見兩臺機車及劉羅秀珠在場,劉羅秀珠沒有明顯外傷,有一些輕微手腳擦傷,癱在地上,一直唉叫喊痛,其詢問劉羅秀珠後,叫救護車,發現前方即182 線往○○方向距離肇事地點30公尺左右,有輛巡邏車,覺得奇怪,其往前至該處,看到戴文雄在馬路中央雙黃線處,已將被告帶起來盤查,戴文雄告知接到110 報案到場,現場有人跟他講撞車之人往這邊走,他追過來;

其問被告「是否車禍當事人」、「現場機車是否他的」、「為何到這邊來」,被告手摀住嘴巴不講話,只是點頭,其再追問「是否肇事逃逸到這邊來」,被告不講話,手放下來,嘴巴都是血,其問被告是否不舒服、是否要送醫,被告點頭說「嘿」,勉強說他頭暈,之後救護車到場(交訴26至33反、交上訴279 至286 )。

證人廖財國、戴文雄之證詞,與前述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明細表、報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⑸證人劉羅秀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現場嘓嘓叫(臺語),不知名男子將其抱扶起來坐著,被告坐一下後人跑掉,不知名男子告知不用擔心,被告機車在這邊,被告離開一小段路,警察來了,將被告攔下(交訴20、23反、24反)。

此與徐慧榆、戴文雄之證詞亦屬一致。

由上戴文雄、廖財國、劉羅秀珠之證詞可見,被告於知悉徐慧榆報警後,警方即將到場前,步行離開現場,於距離30公尺處,為警攔下盤查。

而戴文雄之所以知悉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並得以發現攔下,是因在場維護交通安全之不知名的男性路人發現被告肇事逃逸並告知,可見被告於離去現場時,已有不知名的男性路人在場協助救護、維護交通安全,被告只要在場靜候,避免走動造成傷勢惡化,警員、救護車即將抵達,其與劉羅秀珠之身體安全均可獲得照護。

但被告於警員抵達前,不顧於此,仍強忍頭、臉、嘴、下肢受傷流血之疼痛,堅持步行離開肇事現場,往回家方向走了約30公尺左右,最終因步履蹣跚、跌跌撞撞不支倒地,倘非該男性路人告知到場之戴文雄,戴文雄向前以巡邏車擋住來車道,戒護被告安全,以當時凌晨晦暗之光線、車行速度之快,被告遭來車碾壓之可能性非常之高。

況依證人戴文雄於本院供證,肇事地點至被告住處仍有一段距離,以時速40、50公里之正常車速行駛,亦須費時5 分鐘左右,正常步行速度亦約須15分鐘左右,在這區塊內並無醫院(交上訴289 至292 ),又當時凌晨5 點多,路上人車稀少,足見被告所謂步行返家求醫或向路人求救、報案云云,不僅係捨近求遠、反其道而行,且係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舉。

被告上開辯詞,於此又可見其自相矛盾、違背常理之處。

⑹至戴文雄、廖財國詢問被告時,被告呻吟、不語、僅點頭示意、或簡短答是,與被告於幾分鐘前高聲、數次對徐慧榆呼喊移車、不要報警等情狀大相逕庭,應係遇警前來詢問,故為默秘之表示,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因傷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也不能推論被告不能預見劉羅秀珠受傷、不能在場協助安撫、救護劉羅秀珠。

另廖財國見被告嘴巴流血,詢問被告是否要送醫,被告點頭稱是,非被告主動向廖財國表示其離開現場是為了就醫,當不能執此謂被告離去現場之本意係為尋求醫療協助。

是以,被告之所以只願徐慧榆協助移車,不願徐慧榆報警,不待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即自行離去,唯一理由,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如前⒈⑵所示;

另參警14、偵二80反),其自知酒後駕車,為閃避酒後駕車肇事刑責,唯恐警方前來處理時,對其進行酒測(不論是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送至醫院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故而離開現場。

至辯護人所提被告機車仍留置現場,被告不可能逃逸成功,然機車留置現場或可事後查知被告係駕駛人,但如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其欲返家找人來處理,審判實務上,肇事後,由家人或朋友出面頂替為肇事者亦時有所聞,況被告離去後,待其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後始出面,亦已無從查得其酒後駕車之證據資料,自無須負酒後駕車罪刑責,是被告逃逸成功之機率甚高,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不能為被告離去並非逃逸之認定。

⑺被告於肇事後,在場是否預見劉羅秀珠因撞擊倒地而受傷部分,證人徐慧榆於本院證稱知道車禍現場還有他人,但未看到劉羅秀珠,也沒聽到她的聲音,證人戴文雄於本院證稱其距離劉羅秀珠約1.5 公尺,未見劉羅秀珠受傷,亦未聽見劉羅秀珠唉叫。

然依劉羅秀珠之傷勢,其當時受有臉、頭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胸椎第6 節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其頭、臉、腳部等外露於衣服部位之傷勢,被告於近距離應不難發現,且被告係行進中車頭直接撞擊劉羅秀珠車尾,劉羅秀珠車尾凹陷,被告車頭斜板破裂,兩車倒地滑行,地上遺留刮地痕數處血跡,有現場機車照片(警48至51、54、55)可參,可見衝撞力道甚大,被告、劉羅秀珠均當場血流在地,被告豈可能未預見劉羅秀珠已因此受傷。

再者,被告當時被機車壓著,因疼痛喊叫,劉羅秀珠受傷,當然也會因疼痛而呻吟之理,證人廖財國於原審亦證實此事為真,被告在旁,實不可能全程沒聽見。

況劉羅秀珠車禍後癱在現場,經男性路人抱起扶到分隔島坐著,並在場照顧劉羅秀珠,亦為被告於原審供述為真(交訴36正反),亦可認被告已預見劉羅秀珠受傷導致不能行動。

故證人徐慧榆、戴文雄未見劉羅秀珠受傷之情,應係距離、光線、時機點之不同所致,非近距離在場之被告所可比附援引。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肇事後知悉其與對方都有受傷(警13),於原審,被告供稱車禍後其看對方可能跌傷;

其看到對方也有傷勢,喊痛跌坐在地上(交訴25、37正反)。

是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劉羅秀珠受傷無誤。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不知劉羅秀珠受傷云云,委無可信。

辯護人另認被告非明知劉羅秀珠受傷,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亦與前述法則之說明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預見劉羅秀珠受傷,有無在場救護劉羅秀珠之舉,據劉羅秀珠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在場未與她說話,沒過來扶她、關心她,被告也沒說他是誰,都沒理她,被告供稱有與她說話是亂說(交訴20至21反、23、24反)。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未供稱其在場有攙扶劉羅秀珠的動作,於原審,被告供稱其見已有路人攙扶劉羅秀珠,有人照顧她,其遂告訴劉羅秀珠其流很多血,其家在前面,其先回去一下(交訴25)。

依此供述,被告既見路人攙扶、照顧劉羅秀珠,其又自認流血甚多趕著回家,怎會有攙扶劉羅秀珠之動作。

被告於本院一反前詞,供稱其扶劉羅秀珠但扶不起來云云,可信度低。

又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在場均未詢問劉羅秀珠傷勢,於本院,被告亦供述其沒有問劉羅秀珠人有無怎麼樣(交上訴309 ),則被告連此基本的關心均未說出口,其又怎麼可能突然告知劉羅秀珠其要回家一下。

再參被告不願徐慧榆報警之情,益見被告根本無意使他人知道其逃避之舉,被告實不可能在場告訴劉羅秀珠其行蹤。

被告辯稱其告知劉羅秀珠行蹤始離去云云,亦無可取。

從而,證人劉羅秀珠所證被告對其置之不理不顧而離去之情,應屬可信。

⑼至被告明知在場已有路人報警,且另有路人照護劉羅秀珠,其離去是否構成「逃逸」,如前所述,被告肇事後已預見劉羅秀珠受傷,負有在場維護交通安全、救護劉羅秀珠、不得擅自離去之義務,此乃被告之個人義務,不因旁人基於為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出面維護、救護,即可為被告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免除被告之義務。

況被告離去現場係為逃避酒後駕車肇事之刑責,所辯返家就醫或找路人求救云云,顯非實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本案置令劉羅秀珠不顧而離去,顯係肇事後為規避刑責而逃逸,路人徐慧榆報警更是被告趕緊離去之理由,自不因劉羅秀珠於現場有人照顧,救護車即將到場救護而影響其逃逸行為之認定。

辯護人認本案有義務衝突之情形,被告有離去之正當事由,並不可採。

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堪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與辯護人所辯被告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與故意,均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雖另有酒醉駕車之過失行為,惟此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加重條件,同為過失行為,又因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另行判決確定,故本案僅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一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僅1 次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庸2 次遞加重其刑。

又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主文罪名之諭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記載其罪名。

就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訴指其所犯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惟依證人戴文雄之證述,其到場後依路人男子告知被告乃肇事者且離去現場,再依該路人所指方向找到被告,另依證人廖財國之證述,其到場後、詢問被告前,戴文雄告知他人表示被告乃肇事者而追過來,均敘明如前,是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被告點頭表示其為肇事者前,已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已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且被告於現場並未承認其肇事逃逸之犯意與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點,係在103 年11月5 日凌晨將近5時許,並非凌晨5 時20分許,此有前述證人徐慧榆之證詞、110 報案紀錄單、救護明細表可參,此一犯罪事實時間點之認定,涉及前述證據資料之可信度,自應精確,原審誤以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時間點為據,認被告肇事時間點為該日凌晨5 時20分許,採證、認事尚有違誤,難以維持。

⒉原審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酒後駕車,然對於被告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如何始不得駕車、卻仍駕車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未予載明,亦未於理由欄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論述,與前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較,自有缺漏。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理由敘述,顯具與證據資料不合之缺失。

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不同,乃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於主文罪名之宣告及論罪理由之記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記載,原判決於主文及論罪理由,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指其此部分犯罪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惟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又被告乃本案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並被告現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並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婚姻狀況(未婚)、家庭生活情況(與父母同住)、工作情形(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認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若有罪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