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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周文輝
法定代理人 周武宏
被 告 何珮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理由略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尚未駛至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遂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周文輝,致原告周文輝受有顴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牙齒斷裂、右髖關節脫位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約3 萬元、未來植牙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6 萬6 千元、機車車損2 萬350 元、減少收入40,016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總計55萬6366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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