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侵上訴,7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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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李耿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0000甲000000A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而重傷罪及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乘機猥褻致人自殺而重傷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案發後,被告於審理期間逃逸,顯見本件被告確有逃亡之情形,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依一般常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而重傷罪及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乘機猥褻致人自殺而重傷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現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正由本院審理中。

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之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部分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另案發後,被告經原審傳拘未到,經原審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予以發布通緝後,迄至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始緝獲乙節,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被告確有逃亡之情形;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則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上開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此外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審理期間確曾逃匿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再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證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被告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已有固定之住居所,本件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應諭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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