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陶因背信案件遭判處罪刑並諭知
- 二、
- ㈠、違反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 ㈡、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除違反緩刑負擔外,尚有緩刑前
- ㈢、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受刑人遠罪遷善,
- ㈣、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 四、原審上揭論斷,固屬卓見,然則:
- ㈠、刑罰之預防功能在於威嚇與教育,刑罰之暫緩執行具有保全
- ㈡、受刑人抗告陳明並非刻意不履行或逃避責任,請求矜憫年邁
- 五、
- ㈠、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
- ㈡、茲受刑人就緩刑負擔現已切實全部履行完畢,檢察官所指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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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賴文陶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陶因背信案件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應按期支付雲林縣○○鎮農會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賠償,經竭盡所能借款支付4 期合計50萬元之賠償,然礙於已是七旬年歲無法工作賺錢,經濟困難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為後續之支付,實非惡意不履行,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難謂重大,受刑人始終有意願且現仍盡力籌款賠付,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
㈠、違反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揭示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由是可知,受刑人縱使「未履行緩刑負擔」,苟尚在緩刑期內,既仍有履行之可能性,則充其量祇是滿足了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必要條件),上揭裁量撤銷主義明揭之實質要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充分條件),亦即受刑人在後續之緩刑期間,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之期待性,顯非徒以「未履行負擔」即可滿足。
㈡、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除違反緩刑負擔外,尚有緩刑前、緩刑期內再犯罪之情形,其又大別為緩刑期內宣告刑是否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故意犯,以及不論宣告刑度之過失犯,區分為絕對(義務)撤銷與相對(裁量)撤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3 款參照),體現了比例原則之制度設計。
茲對照亦屬裁量撤銷事由之同條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其非犯罪而無刑事不法內涵可言,可責難程度顯然不若同條項第1 、2 、3 款之犯罪事由。
而上述得撤銷緩刑之「犯罪事由」,既猶須滿足「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節制刑罰,則事態與嚴重性相對較輕微之「違反緩刑負擔」,自無忽視該等限制性實質要件之理。
㈢、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受刑人遠罪遷善,明顯係立基於個人取向特別預防之制度設計。
緩刑宣告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第74條第1項本文),取決於受刑人「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參照)。
至其撤銷之實質要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致「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則亦應一貫地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希冀受刑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是否已告喪失,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
㈣、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於每年之1 月、6 月各支付被害人○○鎮農會12萬5,000 元(計分8 期),共應支付100 萬元,於103 年2 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檢察官曾以受刑人未切實支付賠償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駁回。
嗣針對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遲延各於103年7 月15日、104 年2 月16日、7 月13日,分別支付○○鎮農會第1 至4 期賠償合計50萬元,迨第5 期(105 年1 月)以降,則未再按期支付,經○○鎮農會多次發函及電話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乃以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原審審認受刑人前既還款50萬元,復自陳已借得款項備付,足見其非無籌措財源之管道及能力,有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且其迭經○○鎮農會允許延期支付,卻未依籌款承諾履行,推拖延宕,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可徵係蓄意拒不履行,嚴重影響○○鎮農會權益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四、原審上揭論斷,固屬卓見,然則:
㈠、刑罰之預防功能在於威嚇與教育,刑罰之暫緩執行具有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預防教育功能,同時隱含了撤銷緩刑仍執行刑罰之消極預防威嚇作用。
本件受刑人未盡依限按期支付賠償予○○鎮農會,雖違反緩刑負擔,然其之前既已支付賠償合計50萬元,達緩刑諭知負擔之半數,衡情不至於刻意不支付後續分期款,坐視緩刑宣告遭撤銷而入獄坐牢,苟謂受刑人非礙於一時之資力不濟,反係富有資力卻故不繳付,容待斟酌。
受刑人屢未能依承諾於寬限期內切實踐履緩刑條件,固不足取,然現已勉力於106 年5 月17日支付前揭第5 至7 期合計50萬元之賠償款,本件緩刑負擔確全數履行完畢,據○○鎮農會具狀陳報無誤,並檢附發給受刑人繳款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頁47-48 ),足徵受刑人既猶有畏刑懼罰之心理,暫緩執行之刑罰仍持續發揮規飭儆戒之控制作用,尚難認其性格頑劣而具強烈之規範敵對意識,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容可置疑。
㈡、受刑人抗告陳明並非刻意不履行或逃避責任,請求矜憫年邁且經濟困窘,撤銷原裁定以維持緩刑宣告等語,可窺其不無惕勵慎行之自許,難認前受緩刑宣告所考量防止再犯及激勵悛過之情事業已變更。
原審未及斟酌受刑人抗告後已履行緩刑負擔完畢,礙於當時未為完全支付之情況,乃認其蓄意拒不履行賠償,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與功能,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以裁定撤銷,尚有誤會。
五、
㈠、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審亦具事實覆審之性質,就原裁定經抗告部分,不問法律或事實均得調查,而抗告有無理由,應視原裁定與抗告審審理結果是否相同為斷,倘原裁定不當,且事實已明,即可自為裁定。
㈡、茲受刑人就緩刑負擔現已切實全部履行完畢,檢察官所指受刑人前經○○鎮農會多次發函及電話通知仍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聲請意旨,即難支持。
再者,受刑人緩刑迄今,別無再犯罪或其他違法犯禁情事,原冀其儆惕更生而為之緩刑宣告,自仍可期待。
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兼衡比例原則,慎刑矜恤,難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事實明確,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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