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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鳳成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致兄弟姊妹負擔加重,復因大姊身患心臟病,大哥剛動完腿部手術,抗告人亦須載送母親復健,家人尚不敢讓母親知道抗告人的事情,怕母親受到刺激,抗告人保證以後做事會動腦,不敢再犯,否則願受判重刑,抗告人真的不放心讓母親在家裡,希望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鳳成原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102 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法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未敘明理由逕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違法;
另聲請人母親腦中風、姊姊為殘障,均有賴其照顧及開車接送醫院,顯然無法入獄服刑,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5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該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 號著有裁定),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應由原審法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102 號案件傳喚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0號及98年度簡字第32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命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552 小時,惟聲請人服社會勞動195 小時後即無故未履行,而改以易科罰金結案,因認聲請人前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無故未履行完畢而執行原宣告刑(易科罰金),本件若未予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105 年1 月25日南檢文戊105 執聲他80字第04839 號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復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見105 年度執聲他80字第80號執行卷第5-6 頁) 。
㈢足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前開事實根據,並依其專業判斷,認聲請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故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此外,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102號指揮執行,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指為違法。
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及姊姊身罹疾病需人照料,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
然聲請人於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時,自陳有7 個兄弟姊妹(見原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卷第34頁反面),自可由他人暫時分擔幫忙照顧母親及姊姊之日常生活,並無僅賴聲請人照料之情事,聲請人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不當,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猶以同上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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