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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居處,以電腦連線至「男同志聊天室」網站,暱稱「缺錢小帥不分學生」,刊登內容為「5000」、「你想怎麼玩」、「1069」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經警網路巡邏暱稱「浚承」與之交談,且以通訊軟體「LINE」佯與議妥性交易代價新臺幣8,000 元,被告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下稱系爭晶片卡)。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57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檢察官以系爭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到院。
惟查,被告係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刊登促使性交易訊息,而非透過系爭晶片卡門號為之,被告雖以該門號與員警聯絡,然此乃與刊登促使性交易訊息無涉之犯罪後行為,系爭晶片卡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被告雖供稱0000000000門號由其使用並繳納費用,惟亦陳稱「系爭晶片卡不是我所有」、「是我的朋友林芊葳申請及所有」,故系爭晶片卡是否僅因被告使用並繳付通訊費用,即得謂屬被告所有,尚屬有疑。
綜上因認系爭晶片卡非必為被告所有,且非供其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要件,乃裁定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承系爭晶片卡係友人林芊葳代其申辦,門號由其使用並繳納費用,堪認林芊葳僅係申辦名義人,被告則為實際所有人。
又被告迭以系爭晶片卡門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性交易之見面時間、地點及價位,則系爭晶片卡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以其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並發回原審重為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固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應以直接供用而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8號、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名,其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乃連線至網際網路之電腦相關設備,系爭晶片卡與刊登促使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本身並無直接關係無誤。
又被告既陳明系爭晶片卡為申辦人林芊葳所有,則徒以被告持用並繳付通訊費用一節,是否即足認係被告所有,並非無疑。
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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