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抗,72,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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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於105 年3 月2 日第二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觀護人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首次為104 年12月29日),固曾向觀護人表示因生病及時間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而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自願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書各1 份可憑,惟此後並未見有何受刑人就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發之命令,違反遵守之客觀情狀存在,自難認受刑人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先於105 年3 月1 日未依規定報到,經受刑人家屬表示已多次提醒受刑人須報到,惟受刑人因外出玩樂而忘記報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而受刑人於同年月2 日更表示因生病及時間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也不想花時間報到、做勞務,而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有受刑人出具之具結書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表明不欲遵守之意,已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審裁定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受刑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暨附條件宣告緩刑及前開保安處分確定,並已合法收受送達前開法院判決及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見上開刑事案卷頁47、104 執保419 卷),又於104 年12月29日至南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經檢察官及觀護人告知本件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執行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 件可按(見104 執保419 卷及105 執聲340 卷),其自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暨所附保安處分之執行。

惟受刑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病急性發作,於105 年1 月13日住院治療至同年2 月26日出院後,經其家屬多次提醒,仍於原定報到期日(105 年3 月1 日)一早自行外出遊樂,而未前往南檢報到,已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

殆翌日(2 日)受刑人由其胞兄陪同至南檢報到,於觀護人詢問其出院後症狀及生活安排時,自述出院後已無幻覺妄想等症狀,但有時會覺得很煩躁,突然會發脾氣,不喜歡有人管,成日無所事事,每天都會拿父母給的零用錢買保力達,喝完就會騎機車出去找朋友打麻將,不會告知家人去處,當日於報到前就有喝酒等情,經觀護人再度明確諭知緩刑期間2 年內必須遵守觀護人命令報到及服80小時義務勞務時,又自述不想再來報到,也不想服勞務,覺得很煩,經觀護人告知如無意願配合,可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改繳罰金或入監,受刑人表示自願撤銷緩刑宣告,就算被關起來也沒關係,就是不想再來報到或服勞務,並在觀護人協助下填寫具結書,表明因生病無法控制脾氣行為,不想花時間報到、服勞務,自願撤銷緩刑,絕無異議;

受刑人胞兄亦表示受刑人出院後症狀並未好轉,情緒仍有明顯躁動,不時有衝動行為,實無法配合來署報到及服勞務,亦贊成受刑人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105 年3 月2 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受刑人簽寫之具結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5 執聲340 卷)。

足見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

且受刑人既已表明拒絕服義務勞務,執行機關自亦無從對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

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屬有據。

原裁定疏未詳察,以受刑人無違反遵守事項之客觀情狀存在而駁回本件聲請,即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認事證明確無發回之必要,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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