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武雄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象棋一副、骰子二顆為當場賭博器具
-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賴武雄與同案被告黃金爐、賴靜誼、朱
-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 五、經查:
- (一)被告因與黃金爐、賴靜誼、朱漳鐔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
- (二)按賭博罪係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
- (三)從而,抗告人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被
- 六、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0元部分,不應沒收,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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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宣告沒收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被告賭博案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武雄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9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自被告及共犯黃金爐、賴靜誼、朱漳鐔處扣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70元、象棋一副、骰子二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象棋一副、骰子二顆為當場賭博器具,係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檢察官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
另以扣案現金170元非犯罪所得之物,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原裁定誤寫為253條之1)聲請沒收,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賴武雄與同案被告黃金爐、賴靜誼、朱漳鐔等人,均坦承於聲請書所示時間,在○○公園內以象棋自摸方式聚賭,自賴武雄處扣得之170元,應係犯賭博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扣案物若為「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若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因與黃金爐、賴靜誼、朱漳鐔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處分已於105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3,000元,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據1紙等在卷可佐。
扣案之170元、象棋1副及骰子2顆,係於雲林縣○○市○○路○○公園內扣得,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5-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二)按賭博罪係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就對向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現金共170元,依被告供稱:「我的部分是10元硬幣二枚」(警卷第2頁)、「警察從我口袋取出」(偵卷第18頁);
共犯黃金爐供稱:「其中20元硬幣是我所有、賴武雄10元硬幣2枚、賴靜誼10元硬幣3枚及朱漳鐔100元紙鈔1張共170元」(警卷第4頁反面),僅上開20元部分,係自被告身上取出扣得,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無訛;
其餘屬對向共犯黃金爐、賴靜誼、朱漳鐔所有供賭博或預備賭博之現金,依前揭說明,無從於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三)從而,抗告人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被告關於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被告賭博案件,扣案之賭資170元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20元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0元部分,不應沒收,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此部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逾20元部分(即150元),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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