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毒抗,69,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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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被告甲○○對於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該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屬實。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予准許,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一時好奇施用安非他命,惟並未成癮,請考量抗告人家中尚有二老年邁須扶養,而抗告人從事之殯葬工作收入勉強維持家中開銷,且尚有多筆貸款待清償,如令入看守所觀察勒戒,造成之後果不堪設想,懇請更改至醫療單位觀察勒戒,必將依法配合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主張家中尚有父母年邁須扶養,且從事殯葬工作收入勉強維持家中開銷及清償多筆貸款之需,如令入看守所觀察、勒戒,造成之後果不堪設想云云。

惟實施觀察、勒戒目的,即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惡習,使其能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抗告人之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尚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非本案所應審酌事項。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四、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使其得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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