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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惠貞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有精神方面疾病,每天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仍無法充足睡眠,且無法控制情緒,加上許多煩心雜事,日前因在工作場所撿到大麻,所以施用少許希望緩解情緒,精神醫生告知大麻係管制第二級毒品後,抗告人深感沮喪懊悔;
另抗告人已經申請到刮刮樂經銷商資格,且家中有年邁老母需要奉養,也有近百萬債務慢慢償還中,且精神病症需要住院療養,避免病情惡化,懇請念在本次係初犯,從輕量刑,能在醫院自我約束,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1月3 日20時許,在友人蘇原田所駕駛之車上施用大麻1 次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亦不否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抗告人於105 年1 月4 日2 時4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2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N003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因此抗告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四、另法官應依據法律規定裁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無授予法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外,有任何例外裁量不罰或命其自主戒毒之空間,則抗告人以上開家庭因素等理由,請求法院准許讓其在家或醫院戒毒等語,並無理由。
五、又抗告人本案之前並未有任何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本次乃係初犯,因此法律規定應裁定命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希望藉由公權力介入,以強制隔離之方式,協助抗告人規律作息、遠離誘惑,若抗告人努力戒毒,而經專業醫生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可獲得釋放,且無遭到法院判刑之可能(反之,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可能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此抗告人自應毋庸過度憂慮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將影響其日後家庭、經濟及生活,反而應先下定決心遠離毒品,嗣後再就其他人生難題慢慢面對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此,原審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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