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毒抗,8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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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三易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於警局到案後,自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家後隨即因頭痛、腎臟疼痛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血糖高達580 ,腎臟結石約2 公分,經醫師安排前往臺南奇美醫院開刀,至今仍服用藥物治療,還不適宜入監戒治;

又抗告人主動要求佳里奇美醫院醫師開藥幫忙戒除毒癮,目前已經成功,抗告人願意再驗一次尿液證明已經戒癮成功,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05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某處000 停車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亦坦承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E278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因此抗告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四、法官應依據法律規定裁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無授予法官對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外,有任何例外裁量不罰、重新驗尿決定是否送鑑定或命其自主戒毒之空間,抗告人請求法院讓其再驗一次尿液證明自己目前已經由醫生開藥協助戒癮成功云云,並無理由。

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105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經診斷罹有:「輕度憂鬱症、其他興奮劑依賴、無併發症」,醫師囑咐:「患者因上述疾患於本院接受治療,最後一次返診時間為105 年3 月25日,建議持續追蹤及治療」(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經醫師診斷結果仍有其他興奮劑依賴之症狀,且仍須繼續追蹤治療,顯然並無抗告人所述已經戒癮成功之情事。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適宜入戒治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云云,此乃本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及戒治處所評估抗告人是否適宜執行之問題,與法院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此,原審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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