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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陳美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茲因受刑人陳美珍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4號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號2號至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陳美珍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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