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23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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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銘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家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103 年1 月27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2 年2 月餘。

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函法務部准予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許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自103 年1月27日開始執行上揭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迄今已逾2 年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3年執保壬字第1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 年12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105 年3 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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