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246,2016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而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表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編號4-7所示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