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248,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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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廷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品廷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 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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