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26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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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傷害1 罪、加重竊盜罪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4 ),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3 至4 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1年2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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