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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羿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羿安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林羿安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裁定、判決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林羿安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2 月3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可佐。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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