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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文彬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陳文彬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 、4 至6 、8 、27、30、所示各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陳文彬已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本應併執行之,並無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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