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276,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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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壽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1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5 年3 月25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15所示7 罪,及編號7 至14所示8 罪,曾經本院分別定執行刑5 年、10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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