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285,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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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明疑義人 簡新永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35、73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以「聲明異議狀」提出聲明,其理由為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735 、736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度未兼顧數罪併罰與刑罰衡平原則,侵害受刑人權益,爰請求重新裁定等語,顯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為疑義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數罪併罰案件,經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735 、73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21年,此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次者,法律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以免淪於刑輕法重之失衡狀態。

聲明人連續犯下多起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然依聲明人犯罪情狀,鈞院竟分別量處17年6 月、21年之重刑,實嫌過苛,爰請鈞院重新裁定,減聲明人應執行之刑,裨勵聲明人早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

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四、經查,聲明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35 、73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2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988 、10 11 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抗告而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上開裁定主文:「簡新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簡新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意義明確,並無疑義,且裁定理由亦以附表記載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不明或執行上有何疑義之處,聲明人以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聲明疑義並請求重新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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