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俊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俊璋因強盜等罪,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裁定羈押。
被告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雖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應視為已向本院為撤銷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即準時到警局作筆錄,坦承有傷害勒昏及取走手機之客觀事實,並配合警方取出相關證據,可見悔悟之心,並無逃亡或有事實逃亡之虞。
又被告年齡25歲,剛從學校畢業、沒有前科、非道上兄弟、家境小康、社會工作經驗只有替家人顧飲料店、去加油站打工,未曾出遠門在外,且一直受家人照料等情,根本無任何理由可以認定被告會因被判8 年2 月(配合假釋規定,僅須執行4 年1 月即可出監),即有逃亡之可能。
何況出門在外逃亡並非一般人或時下草莓族的年輕一代所能忍受,逃亡客觀上比被關在監獄有人安排三餐,且有家人定時律見要來得苦,除非是道上兄弟早已習慣亡命天涯,或是家境富裕毋須擔心經濟來源或因政治因素等,才會符合所謂「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情況,不能單憑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之主觀臆測,即羈押被告,請詳細勾勒全部案情後,准予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及98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 、27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第27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 號、第269 號、第3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
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 、2 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
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又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案經綜合卷證資料複核結果,認被告涉嫌於104 年11月30日在嘉義縣○○鄉「○○護膚店」地下室1 樓按摩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黄秀治頭部、臉部、掐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及地板,致告訴人倒躺在地後,即上樓搜尋財物,過程中聽聞動靜聲響,又返回地下室,拿吹風機電線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昏厥倒地不能抗拒後,再上樓強行取走告訴人置放於店內櫃檯內之皮包1 只及行動電話1 支,隨後即將所得新臺幣31,000元全數償還高利貸,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嫌疑重大,有被告於原審供承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皮包、手機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證及被害報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1 月22日(105 )惠醫字第00005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扣案棉質手套一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犯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有該判決書可按,刑度不可謂不重,縱使被告日後入監表現良好,亦須執行4 年,方能假釋重獲自由,以被告年齡25歲、生活仰賴家人照料、前未曾身陷囹圄之人生經驗,面臨即將到來之非短期自由刑,依常理判斷,應會心生恐慌、憂慮,甚或產生逃避刑罰之心態,此由被告事後將作案手套丟棄避免查緝、殆警方循線至被告租處始配合到案說明、自偵審迄上訴本院期間一再以情緒不佳對告訴人施暴後臨行起意行竊云云圖卸強盜重責、就本案羈押履聲請具保、撤銷羈押等情觀之,即可得證,是無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抑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上開客觀表現,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及執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執行重度刑罰之虞,已符合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
又被告本件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執上詞指摘本院裁定羈押不當,聲請撤銷本件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