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29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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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悰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世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102 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 年3 月31日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80臺非473 號判例及93臺非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案件,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在案。

嗣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上訴至本院,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其餘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

依前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參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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