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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保羅
上列聲請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二審法庭不願調閱聲請人在警局的筆錄,未調社會局人員作證,只呈現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實有偏頗,在二審法庭檢察官所提證據中,有部分證據聲請人沒有見過並於當庭提出異議,其中因教育局公文內容無人監督,告訴人承辦時,公文自己寫自己發,其內容有無偏頗,上級長官無法得知,常因公務繁忙未一一審閱公文親自蓋章(臺灣公務單位行政皆如此這般導致行政疏失糾紛很多),聲請人欲申請閱卷遭駁,當庭抗議不被接受,要求閱卷被拒,不諳法條未寫狀而卻被法官於判決書認定同意,實為冤枉。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刑法第132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必須絕對保守機關公務秘密,退職後亦是。
被告一案之教育局公文,在告訴人離職之後若由告訴人提供而非檢察官聲請,告訴人有未依法申請而攜出之文件,已屬違法。
且於開庭過程中,二審法庭以要聲請人專心開庭關掉開庭筆錄電腦螢幕,最後筆錄亦拒絕讓聲請人及輔佐人審閱,因部分審判筆錄和聲請人本意不同【判決書第7 頁第4 大段第2項起第1-17點(附表一,本院略)】,聲請人並附上當時在法庭上宣讀的筆記(證據二),不是「一連串的爭執」,是官員違憲禁教,侵害在家自學權益,欺壓宗教弱勢信仰族群,穆斯林按古蘭經的信仰教導,有權對抗暴政不受責罰,憲法也保障穆斯林的信仰自由,聲請人希望能調閱法庭筆錄及錄音檔以供對照(已提聲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聯單)。
㈡中華民國憲法教授謝松濤先生(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處長,司法院顧問,回教研究所所長)曾說:「反抗暴政為伊斯蘭授予公民的權利,古蘭經曾說: 『安拉不喜宣揚惡語,受迫害的人民在外。』
(第4 章,第148 節),公然侮辱他人,法所不許。
但受害者揭發其犯行,不為犯罪。
為辯明冤抑,或保護正當權益,都是合法行為,各國法律與伊斯蘭法大致相同。
伊斯蘭不准以毀謗或粗暴的言詞對人,因暴政或不公道而受損失。
反抗加害者則否。
反抗個人、團體或國家的侵權行為,乃安拉賦與的權利。」
、「至若明辨是非,公開譴責罪惡,指改善辦法,則有此權利。
古蘭經說:『他們命人行善,禁人作惡。』
(第9 章,第71節)」、「循正義之路,命人行善,止人作惡,是穆斯林的一種義務。
『你們是為世人被選為至優的群眾,你們命行正道,禁行邪僻』(第3章,第110 節),此指整個穆斯林社會的勸人行為,止人作惡的責任。
穆斯林之優越,於信仰之外,即命行正道,禁止邪僻。」
、「『安拉禁人淫亂、作惡、及霸道。』
(古蘭經16章90節)」「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保障信仰宗教的自由,乃精神生活之原則,…甲、政府不得強迫人民信仰何種宗教,同時,亦不得強制人民為違反信仰之行為。
「古蘭經則允許對企圖逐出其家園的殘暴敵人,以武力對抗。
換言之,穆斯林可以為自衛或保護信仰而戰。
」。
古蘭經:「我在《討拉特》中為他們規定:『以命償命,以眼償眼,以鼻償鼻,以耳償耳,以牙償牙,一切創傷(侵害)皆以同樣的抵償(報復)。』
(5:45)」、「惡行應受同樣的惡報(報復和天譴)。
誰原諒並和解,安拉必報酬誰。
安拉絕不喜歡不義者(作惡不公者)。
對於受欺辱後而反抗者,這些人是無可責備的。
應受責備的是那些欺辱人們並在大地上蠻橫無理者,這些人必受慘痛的刑罰。
(42:40-42 )」。
(證據三)(註一,本院略)聲請人為穆斯林,奉行神聖古蘭經教導,見到告訴人及其他官員作惡迫害人民,為保衛生命財產人權自由及家人而勸善止惡,公務人員應依憲法規定保障人民的人權生命財產和信仰自由,但告訴人疏失違憲在先,不僅讓聲請人無辜的孩子一生背負中輟生之罪名,官員還不准聲請人在家教宗教,聲請人也多次報案告訴人洩密及妨害自由,二審法官卻拒絕調閱,希望法院維護憲法秉公處理和保障穆斯林的信仰自由,不得強制人民為違反信仰之行為。
穆斯林皆兄弟,(遵循古蘭經的啟示)共同背負神聖義務和責任誓死為安拉而戰,抵抗不公不義的官吏和暴政。
聲請人也會呼籲中央各單位、穆斯林法學者群、各國際穆斯林人權單位能關注並重視國內政權穆斯林為弱勢族群、不讓憲法保障的人權信仰自由被剝奪,盼能適時給予國內穆斯林協助和保障,達求穆斯林皆兄弟之情,免得更多穆斯林遭受市政府和法院迫害和消滅。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聲請人係基於保護子女,或因情急,用字不文雅,但卻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非有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4 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應不加予處罰。
聲請人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請求庭上除考量聲請人用語及文義外,並斟酌聲請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聲請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
㈣聲請人原已通過在家自學多年,但因大女兒國中階段需重新申請受到告訴人的百般刁難,聲請人當時因帶孩子出國,未收到告訴人所寄不通過之公文(表示有少文件),告訴人收到退回之公文時,卻未進一步處理以致聲請人未能補件及訴願,加上學校不查誤報中輟,聲請人一得知此事即趕回國(103 年4/7 ),打電話給告訴人請求協助,卻受到告訴人脅迫施壓,還遭威嚇要隔離三位病童,聲請人一開始好聲好氣向告訴人陳情,告訴人不同情還笑,若聲請人未極力反抗防衛保護家人,恐致家破人亡之悲劇,只好上陳教育部及市政府陳情信箱。
告訴人在電話中以高姿態、傲慢的態度要脅聲請人不配合,連聲請人其他孩子都要取消已通過的自學。
告訴人是官,聲請人是民,聲請人實才是被告訴人欺壓的受害者,告訴人平日言談可由其臉書公開訊息得見(證據四),他為人師表常在臉書公開幹譙官員,例:說「廢渣= 政府」、說「果然這些王八官員來源是有典故的」,說「只能說不用心浪費我們的納稅錢養廢物」,說「你不關心媒體的合併放任這些爛貨繼續這樣惡搞你就等著每天被餵大便吃」,說馬英九總統「屎人」、「媽姊趕快來啦人家濕身了孬」、「幹被這麼可恥的人批評果然很可恥」、「要就是發動罷免這爛貨做的事已經不是上街可以解決的了」、「有你在我們每一天都很恥辱」、「這國家真完蛋了被這東西碰到的都倒大霉」、「不要臉的說謊廢渣」,說「混蛋市長」,說立法院長王金平「一輩子的奴性」,說前行政院長江宜樺「狗腿子什麼話都敢說」,說龍應台「聾硬抬裝聾做啞吧人家比較不會當你也是一個渣」、說楊秋興是「髒東西」,說前國安會祕書長金溥聰「幹噁心透了」說「政府到底在那裡。
幹」、「讓我很禮貌的罵幹」,說前臺中市長胡自強「老胡,就是你這混蛋」,說國民黨榮譽黨主席吳伯雄「吃屎啦弱勢??弱智吧! ! 」,說「我是台灣人,去你的中國人」,說清大副校長劉容生「去你媽咪的無恥東西」、「清大應把這東西處理一下,轟出去。」
,說警察「幹就是有這種貨色能教育出什麼程度警力」,說「廢渣大學之恥」,說「別訝異這就是你們國民黨的本質到今天才在質疑這也只能說你(指丁守中)輸了活該打從神豬(指連勝文)一宣布要參選我就質疑豬你是憑什麼,那些經營幾十年的國民黨前輩都死光了嗎不是說一定要非前輩不可而是人家已經做了那麼久的基層服務長期觀察市政一個什麼經驗都沒有的人一開始就要接台北市長! ! !我只能說這豬真是只有神格能比擬唉」、說連勝文「無恥」、「對啦你是不拿啦人家是靠專業勞力你們家都用拐騙搶啦」、「髒東西謊話連篇」、「髒東西你到底知道什麼???小孩是不是你的你確定知道嗎???」,說「8 萬買一輩子官運還有司法值得啦但是你的臉皮要夠厚要夠不要臉最好要夠賤」…等。
諷刺的是,他卻在政府機關工作。
身為師表的告訴人,應該先以高道德標準檢視自己。
㈤聲請人要求告訴人必須補寄公文(同年4/22收到),並據此並向市政府及教育部提起訴願後,告訴人為掩飾其行政疏失以回覆上級長官並撰寫答辯文書,從未訪視聲請人的告訴人竟連續於同年4/25,4/26,4/28,4/29,5/1 ,5/2 到府丟下訪視單(還有很多沒丟單的訪視,幾乎天天都有人要訪視聲請人)表示要協助,聲請人不在家,告訴人竟於聲請人鄰里間以調查之名,行污蔑之實,讓聲請人被鄰里誤會有強姦虐童致死、屍臭傳出及不讓孩子學習之情事而遭市府調查,(由下得見其想法: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5日回覆教育部訴願答辯書內亦以懷疑聲請人子女人身安全及身心狀況是否妥善被保障,聲請人似濫用親權等語,妨害聲請人名譽。
)社會局剛開始被教育局錯引蒙騙,法院所見部分非實際情況,後社會局人員家訪後才明白是教育局抹黑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3日及19日已發公文表示,該局社工員訪視聲請人家庭,經評估聲請人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已於市府會議中上陳反應(證據五)。
告訴人不願協助又連續訪視行為已嚴重干擾影響告訴人照料病母(告訴人常早上大力敲門,驚醒患重病熟睡老母)及病童的生活,同時告訴人又要求學校訪視,使得聲請人該期間幾乎有接不完的公文、電訪、家訪,加上鄰里間異樣眼光及背後指指點點,聲請人不堪其擾,精神壓力之大,非他人所能體會(聲請人老父母也因聽到三個病孫要被隔離,聲請人又要被罰錢都無法入眠)。
告訴人後在同年4 月30日聯合訪視所有官員面前也承認都是告訴人一人造成的行政疏失,但之後亦出現其他行政疏失,卻拒絕救濟,也有很多官員向聲請人(聲請人才是被害人)表示整件案件是因告訴人而誤會聲請人家庭,請求聲請人家人的原諒,為告訴人的行政疏失特地向聲請人所有家屬道歉慰問,願意全力協助辦理在家自學事宜。
且告訴人未按臺南市原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流程,再次為掩飾自己行政疏失,竟臨時緊急於同年5 月1 日要求聲請人需進行已通過之另兩名子女之訪視並準備訪視資料(自學個案相關學習成果及學習記錄),公文日期上面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因告訴人內部也作業不及,告訴人自己先發給自己(受文者受文者為教育局課程發展科,寄給聲請人的受文者是聲請人,拿給聲請人太太的,受文者卻是教育局課程發展科),怕聲請人不及收到,甚至同年4 月29日親自送到聲請人太太工作處,已影響其工作,聲請人向告訴人陳情孩子正在生病希望能改期,並向告訴人陳情不要干擾聲請人及家人生活,告訴人一概不理,告訴人不顧其行政疏失,不給予行政救濟,口口聲聲表示「依法行政」,自己卻便宜行事,掩飾疏失怕被懲處,黑箱作業,仗官勢欺壓穆斯林,侵奪我財產生命名譽和宗教自由,聲請人投訴無門(官官相護),只能勸告所有承辦人員要按天理行,善惡有報。
告訴人先前就恐嚇聲請人不讓大女兒通過,也會撤銷另兩名的通過案,後來聲請人果遭遇刁難,長達一年都在恐懼中度過。
據神聖古蘭經的教導,穆斯林有神聖的義務和責任為安拉誓死抵禦暴政和暴君,維護正義。
感謝安拉,最後歷經一年的奮力爭取,終獲得通過,讓聲請人得到遲來的正義。
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二項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聲請人先受告訴人造成的公文轟炸,黑箱作業,官官相護,侵害和禁止穆斯林信仰自由,借汙衊和職權隔離家屬消滅穆斯林,家屬投訴無門,被互踢皮球,因此聲請人才勸告市長、區長、校長、承辦人員、甚至告訴人等,不要罔顧自學家庭人權和伊斯蘭的信仰自由及侵害穆斯林病童。
聲請人係勸告所有相關承辦人員,不要違反天理(子曰:獲罪於天,無所禱也),天理必不容(道箴:善惡終有報,祉爭早與遲),其借法敵視來消滅弱勢族群穆斯林信仰自由、人權、生命、名譽和財產之行為,如同何博文批劉政鴻「狗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何博文無罪,提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表示「遇到有權有勢霸道的大官虎,除了那一聲咒罵外,還真能耐他何?」又如江國慶一案,其父江支安在家門張貼「狗官名單」,蘋果日報報導江國慶一案寫狗官殺人,而涉案高官陳肇敏在該案偵結後受訪強調,自己有的是「行政上的疏失」,再說「一切依法辦理」;
另如蘋果日報報導尹衍樑在《今周刊》專訪談到舉發時任營建署長的葉世文的合宜住宅弊案,標題即為:大膽狗官(證據六)。
而狗官,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比喻貪汙剝削,殘害人民的壞官(證據七),誠如告訴人殘害聲請人家庭之行為,因害怕子女受到傷害,聲請人除向所有承辦人員呼籲外,真的無能為力。
㈦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並無任何法規禁止人民勸善止惡,在面對欺壓人民的官員時,稱剝削人民官員為「狗官」,卻為「侮辱」?聲請人是因告訴人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希望告訴人不要以為人不知就能作惡而寫電子郵件勸善止惡,聲請人才是受侵害的被害人。
告訴人在所辦理之行政業務上刁難聲請人,讓聲請人疲於奔命;
告訴人到聲請人家門口洩密,讓聲請人遭受非議及鄰里的指指點點(孩子無辜背負中輟之名,聲請人受害反被告);
告訴人為掩飾自己行政疏失不斷騷擾聲請人及家人,妨害聲請人及家人自由;
一二審法庭卻不願調閱聲請人在警局的筆錄,調社會局人員作證,只呈現告訴人提供之證據,實有偏頗。
聲請人絕非單純要損人或貶人,亦非抒發情緒,何以本可受公評之事,適當之評論要被認定成公然侮辱?何以聲請人因自衛保護家人合法之利益不屬善意發表言論?告訴人向聲請人揚言要每日開罰,聲請人以家有病母及病童要照顧,希望告訴人不要讓聲請人繳罰款而沒了治病的醫藥費,聲請人是勸告所有的收信人,不是為了單指告訴人也無散布給不相關人士。
㈧為文質疑、批評,並非毫無合理根據之無的放矢,縱其使用之文字尖酸刻薄,應尚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
言論是否構成「侮辱」,除應考量其用語及文義外,尚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
且在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享有議論國政之權利,施政者亦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
渠等因掌握政府高權,故就人民評論言論之容忍程度,更應高於一般民眾,而不得率以刑責相加,如此,方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及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監督政府之旨。
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之衝突後,亦應以保障言論自由為優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二審法官及檢察官,不聽聲請人所提解釋(聲請書附表二,本院略),顯然忽視聲請人言論之真意(聲請人請求所有相關承辦人員要行善不要做惡,有行政疏失要有行政救濟,給予時間處理並協助行政申請,不要讓聲請人與孩子被強迫隔離,所有的承辦人員卻沒有苦民所苦,反而欲落井下石,脅迫聲請人不只大女兒,連同其他子女都要取消通過資格,聲請人被逼上絕路,只有奮力為家人抵抗),卻斷章取義,企圖混淆視聽,請庭上還民清白,不要成為告訴人(這種人古蘭經稱之為作惡和偽善者)的打手。
㈨大法官釋字第145 解釋文: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聲請人沒有公開及寄給不特定之人。
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5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㈩然聲請人所寄電子郵件屬封閉空間,非屬公共場合,不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並如下一點所訴,皆為聲請人申請子女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方案相關承辦人員,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見解,不構成「不特定或多數人」之要件。
「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
而散發電子郵件,只有特定的收信者可以看到信件的內容,他人無法共聞共見。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的研討意見認為,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佈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無散布於私之意圖,亦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給下列陳情對象給人民的陳情信箱,這些陳情對象皆為本案相關人員。
市長賴清德為綜管市政府業務之首長,凡市政府發出之公文,皆需蓋其官印,聲請人收到的公文亦蓋有其官印,若其未親簽蓋印有瀆職之疑,不能以此為非與聲請人自學案申請業務無關人員之藉口,其亦為聲請人向教育部訴願之對象;
永仁高中校長王宏寶、教務主任廖晉凱、註冊組長阮愉雅為自學案學校初審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試務組長郭如育、教學組長劉紀亨曾代理阮愉雅業務,寄電子郵件給聲請人,當然與本案有關;
永康區區長王峻名,凡區公所發出之公文,皆需蓋其官印,聲請人收到的強迫入學公文亦蓋有其官印,若其未親簽蓋印有瀆職之疑,為聲請人向市政府訴願之對象,亦為本案有關人員。
政風室人員係因聲請人陳情告訴人公開洩密違反聲請人子女個資法,政風室要求聲請人提供資料以調查之,而與本案有關,政風室需協調業務單位處理,亦有保密之責。
非告訴人所言與本案業務無關,還望庭上明察。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證據八)第21至22頁非特殊情形,不得製發多人共享的帳號,不得將自己的登入身份識別與登入網路的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按公務員服務法,該法第1條揭示公務員忠實執行職務之原則;
第4條明示公務員有嚴守公務機密之義務。
公務員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15條,各機關文書人員,因職務關係,最常接觸外界寄達各該機關同仁之信函,宜特別注意,如有特殊情形,應送交有關人員處理,不得自行開拆。
《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證據九)第六點,提到處理原則為專責處理(即不得隨意供人點閱)、減少層次(減少處理過程層次及人員)、限制分發(僅限於必須獲得或知悉機密人員)、妥慎傳送、安全保管等,第九點對於本機關應秘密或有洩密跡象之事項,應協調業務承辦單位以秘密方式舉行,第十四點嚴禁員工越權查閱,以防止公務機密外洩,臺南市政風人員守則第9 點亦同(一審法官亦以此認定非公開可共見),不得洩漏承辦之業務秘密事項。
非告訴人所稱可共見或共聞之信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公務員應善盡保密之責,此非可歸咎於聲請人,上訴檢察官曾任政風聯繫中心執行長更應明白政風人員保密為首之要求(證據十),即使檢察官和市政府往來頻繁,更需保持司法中立。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但此一規定並非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檢察官亦需負舉證責任說服為是,並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只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電子郵件所寄對象僅為相關承辦業務人員,且其信箱非不特定人員可隨意登入,承辦人員不同,即會更換為該承辦人員之信箱,例如先前告訴人承辦課程發展科自學業務時,公文上列上的是告訴人的電子郵件信箱,換梁家綺和陳雅婷小姐承辦時,公文上改列他們兩人的電子郵件信箱(證據十一),表示此非多人共用之信箱。
聲請人係基於保護子女,或因情急,用字不文雅,但卻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非有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4 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應不加予處罰。
聲請人所寄電子郵件屬封閉空間,非屬公共場合,不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非屬公然,聲請人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請求庭上除考量聲請人用語及文義外,並斟酌聲請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聲請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
聲請人亦沒有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請庭上明察,還民清白,依憲法保障少數穆斯林應得的權益。
臺灣諺語:「法律千萬條,不值黃金一條」、「安拉(給人生死禍福的主宰)命令你們在人間判斷的時候,秉公判斷。」
(古蘭經第四章,第五八節)。
並提出下列證據:⒈原確定判決一、二審判決書繕本。
⒉聲請人在法庭上宣讀的原文。
⒊謝松濤教授論文集。
⒋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發表之新聞消息。
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
⒍「狗官」等社會評論。
⒎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狗官」之解釋。
⒏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
⒐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
⒑台南市政府與檢察官往來新聞、台南市政府官員新聞。
⒒臺南市政府公文。
二、嗣聲請人再提出補充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補充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第八點:⒈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參酌前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應屬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應認被告不具有誹謗故意。
且核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刑法第3l1 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官依據聲請人說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瞭解聲請人是因在家自學受到市政府的壓迫,因教育局行政疏失致使聲請人權益受損在先,又無行政救濟措施以協助聲請人,在遭受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區公所及學校施壓,又受到抹黑(謠傳孩子被虐死等)(在教育局回覆教育部的訴願答辯書中,教育局承辦人員即告訴人竟無中生有指摘聲請人未善盡照顧,幸後來社會局發文還聲請人清白),不瞭解行政處理程序的聲請人被政府機關不實懷疑,不知被寫了多少假報告,加上面臨孩子可能被隔離,及強迫入學高罰款的威脅下,身心遭受極大壓力,聲請人係為自衛及保護家人利益寄至陳情信箱並希望相關人員不要再作惡剝削欺壓人民,應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自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補充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第十點⒈以電子郵件辱罵他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否定說,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亦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否定說為當,亦即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A 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係寄至B 之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布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⒉聲請人所寄陳情信箱皆為相關承辦人員等特定之人,並未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核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聲請人僅寄相關承辦人員,即難僅憑該等內容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僅提出告訴人確實承辦與聲請人相關業務,但其卻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請求,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請求庭上同意再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補充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第十一、十二點⒈為保護陳情或檢舉的民眾,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第48點規定. :「應以機密文書處理之各機關內部業務機密事項如下:…檢舉或告密案件。
…」故公務員應嚴守保密義務,凡關係他人權利、義務或個人隱私之案件,在未依法公開前,參與辦理過程中之人員,亦均有保密義務,除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
陳情或檢舉乃是人民參與公共事務、抒發民意的方式之一,由於陳情或檢舉的內容,常涉及對特定機關或公務員之不利事項或指控,也可能包含陳情者或檢舉者的個人資料,行政機關應對陳情者或檢舉者的身分或個人資料予以保密,使民眾無須擔憂陳情或檢舉後可能遭致之不利後果,以鼓勵人民勇於檢舉不法,幫助政府改善行政事務的品質。
⒉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因此公務員洩密該負之責任:刑法第109條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0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11條規定:「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2條規定:「意圖剌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2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可知公務員首重保密,以免觸法。
⒊對於聲請人求告無門的陳情和因相關承辦人員對陳情充耳不聞而勸善止惡,並僅Email 至相關人員陳情信箱之文,在無公然之情況,卻遭告訴人提告,檢察官並以公務信箱可能多人閱覽之荒謬理由,完全無視上述所提公務員應負保密之義務和責任,起訴聲請人,不採納聲請人陳情實意,請求再審以還清白。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是以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或「請求重為法律評價」之救濟制度,此等觀念之釐清應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因為子女就學,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在家自學」方案,與該局約僱人員葉騏方意見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7 至26、28至41、43至53所載時、地,接續寄發內容足以貶抑葉騏方名譽之電子郵件予包括葉騏方在內之特定多數臺南市政府公務員,足以損害葉騏方之人格地位及聲譽等情,經本院前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審理後,依聲請人之供述、電子郵件影本等證據,認為聲請人確曾寄發該電子郵件予該判決各該附表「收件人」欄所列之人;
並說明:聲請人為五專畢業之學歷,曾出國留學,目前從事翻譯之專業工作,應深知本件其所使用「你全家人也受天賞了壽衣好好穿」、「狗屎官」、「賤狗官」、「真夭壽骨的死狗官」、「全家同日亡命,同日穿壽衣」、「狼心狗肺」、「全家大小同天入棺」、「絕子絕孫」、「狗奴官」、「吃喝人血的官員」、「是狼是鬼你自己知道」等詈罵、嘲笑或蔑視言語,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習慣用語,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聲請人利用電子郵件之傳送,使用上揭惡言,客觀上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聲請人所寄發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7 至26、28至41、43至53所示之電子郵件,係同時寄給各該附表「收件人」欄所列之多數收件人,最多高達8 位收件人,收件人中包含市長、區長、校長、教務主任、註冊組長、教學組長、試務組長、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政風處等不同職務之人,上開收件人均可打開電子郵件觀看被告對告訴人上開侮辱性言詞之內容,顯已達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又聲請人所為上開「你全家人也受天賞了壽衣好好穿」等言語,均係於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在家自學」方案後,不滿告訴人之行政作為,為紓發不滿情緒而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侮辱性之言語,自不能以「勸告止惡」為由解免故意侮辱行為之成立,亦無防衛之意思,自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
且聲請人上開所為,均係故意侮辱告訴人之抽象言語,本無刑法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況刑法第311條第1款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始足當之,聲請人所為顯非出於善意,亦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意思,自難適用上開規定以免責,因而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
惟前審審酌聲請人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其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又斟酌聲請人係於103 年4 月間帶小孩出國時,小孩被提報中輟,迫使聲請人臨時緊急回國,成為發生本案之最後引爆點,致使聲請人長久對告訴人處理公務累積之不滿情緒頓時爆發,聲請人於此憤怒情緒下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固為法所難容,然核其情節並非重大,係因長期不滿又突然受刺激而起,其情堪憫,自值寬恕,認為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量處最低刑之罰金300 元,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對聲請人所犯公然侮辱罪,諭知免除其刑。
另就聲請人傳送原判決附表編號1、5 、6 、27、42郵件部分,因告訴人並非上揭5 件電子郵件之被害人,而該郵件之被害人均未就聲請人犯行提起告訴,因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五、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再就其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進行答辯,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乙節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所提出證據二「聲請人在法庭上宣讀的原文」(本院卷第36頁以下),業已在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朗讀,經原審當庭節錄記載重點(見前審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並據此審酌為聲請人量刑之依據(本案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9 頁);
雖聲請人提出附表一(本院略)說明本院前審該段筆錄記載與其真意有所出入,然核其內容仍僅在就本案來龍去脈進行申辯,或發抒其對臺南市政府相關人員不滿之情,核非新事實、新證據;
另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三謝松濤教授論文集(本院卷第38頁以下),僅屬學者就一般原理闡述之學說論述;
所提出證據四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發表之新聞消息(本院卷第47頁以下),多為告訴人對於政府施政或政治人物新聞的分享與發抒;
所提出證據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6 月13日函(本院卷第78頁),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陳情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遭駁回及相關人員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相關法令案」之答覆,於前審一審中卷內即提出附卷(前審一審卷第12頁);
證據六係媒體對於「狗官」的新聞評論,或司法曾經判決罵「幹」者,或罵人「瘋子」者無罪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79頁以下),另證據七係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狗官」之解釋(本院卷第86頁),證據八係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本院卷第87頁)、證據九係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8頁)、證據十係臺南市政府與檢察官們於其他公務上互動新聞、臺南市政府官員新聞等剪報(本院卷第90頁以下),證據十一臺南市政府104 年4 月30日函(本院卷第116 頁),係臺南市政府函覆聲請人:「申請辦理103 年學年第二學期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案,訪視時間因故更改,詳如說明」,均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且不管係經單獨觀察,或與之前卷內存在之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使本院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六、綜上,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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