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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徐藝恩(原名徐鳳)
即受判決人
再審聲請人 曾子瑄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度上訴字第383、384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5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藝恩、曾子瑄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案聲請人2 人既均同屬擔任一線機手之角色,故縱屬同一詐欺機房內之成員,惟對於彼此詐騙之對象,因分別隸屬不同上下線機手之分工範疇,則對於詐欺之對象既有所不同,故就不可能有就不同之詐欺對象為犯行之分擔。
從而,檢察官仍應就聲請人2 人自白認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就詐欺取財既遂6 次、詐欺取財未遂36次之事實部分加以區分,亦即檢察官應對聲請人2人就既遂6 次及未遂36次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何次犯罪事實係屬何聲請人所為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且歷審法院於審理時亦應秉持「公平正義之維護」,以利益被告之事項依職權為調查,如此方合於行為刑法,亦方符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否則僅因聲請人2 人均自白認罪,又同屬詐欺機房內之成員,即逕以共犯理論而未加以區別各行為人之各次犯罪事實,則如此之起訴,及歷審亦同此無區別之認事用法而為判決,所為對聲請人2 人之量刑,確屬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準此,核系爭確定判決確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從而,系爭確定判決實有再為發回更審之理由及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徐藝恩、曾子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7 月,聲請人徐藝恩、曾子瑄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人徐藝恩、曾子瑄於再審聲請狀明確表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聲請再審(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 頁),惟該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徐藝恩、曾子瑄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從而,再審聲請人徐藝恩、曾子瑄對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㈢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號刑事判決,縱認再審聲請人徐藝恩、曾子瑄之真意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陳再審情由,不外徒執判決確定前既有之卷證資料漫事爭辯,關於何等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審所未及調查斟酌,付之闕如,尤未檢陳若何之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顯未「附具證據」,其法定程式自有未合。
㈣另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請再審事由,亦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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