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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雲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及該案審理中105 年2 月25日林湧盛之證詞為新證據,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屬新證據之林湧盛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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