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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侯百泉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7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侯百泉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茲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恐嚇犯行係依據刑法第305條,但恐嚇等情因有新證據,足生影響原判決,原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和股之104 年度他字第4401號偽證案件民國104 年10月18日刑事傳票,警員黃建隆曾言到場時看到陳藝齡從樓上下來,證人到場時看到2 人(黃國盛、聲請人),再來有3 人(黃國盛、陳藝齡、聲請人)等證據,且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74 號案件,2 位警員黃建隆與田安民在場時證明聲請人未說任何恐嚇言語,可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恐嚇陳藝齡之犯行,且陳藝齡於一審時說不實之言,當場被聲請人拆穿,均請明察。
㈡證人黃瀕慧不在場,2 位警員亦未看到其在場,故其涉嫌偽證,聲請人在臺南地檢署和股只是依事實陳述而已;
請鈞院聽錄音帶,勿依不實之供述與偽證,將聲請人判刑,聲請人真的沒有說恐嚇言語,一審法院已判聲請人無罪,故聲請再審。
㈢另附聲請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無行為能力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百泉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諭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對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47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原判決所諭知恐嚇罪乙案,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於本院原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故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調閱本院聲請人本件原判決卷全卷查核結果,本件並無得再審之事由,茲詳述理由如下:㈠再審聲請人主張依證人即警員黃建隆與田安民之證詞,證明上開證人在場時,聲請人未說任何恐嚇言語,則聲請人自始無恐嚇之犯行,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云云。
惟查:⒈證人黃建隆、田安民警員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6頁)。
⒉對於上開證人黃建隆、田安民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第一審判決審酌並認定論述如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建隆於偵查中證述:『(問:前往現場處理時情形?)答:我與田安民一起巡邏時,接獲報案過去的,看到侯百泉坐在腳踏車上,女的看到我們到達後才跑出來,然後二人就在那邊對罵,為了狗的事指責對方、(問:你有無在現場聽到侯百泉說《要把狗殺掉》、《家裡養的狗也要殺掉》(臺語)?)答:沒有。』
(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復證人田安民於104 年3 月12日之職務報告內容亦稱:『……雙方在現場即開始互相叫罵,指責對方你來我往互罵互不相讓……』(偵卷第30頁),證人田安民、黃建隆並未親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要把狗殺掉』、『家裡養的狗也要殺掉』,且其等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尚與被告相互生氣叫罵、指責對方,而事發當時雙方於爭執過程中,證人黃國盛、黃瀕慧亦自告訴人住所內外出查看狀況,則告訴人一方人數與被告相比較為多數,且被告向告訴人稱『要把狗殺掉』、『家裡養的狗也要殺掉』時,身上復無攜帶其他物品,綜觀當時客觀周圍情狀,僅憑被告前開言語內容,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或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語內容而受有影響,尚屬有疑。」
等語(見第一審判決書第5 、6 頁,附於本院原審卷第29、30頁)。
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黃建隆、田安民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資料,亦加以審酌論述如下:「參以被告確實因遭棲息於陳藝齡屋前騎樓下黑犬驚嚇乙事,與陳藝齡發生爭執,此由據報到場之警員田安民、黃建隆於偵訊時均結證稱:被告坐在腳踏車上,陳藝齡從家裡出來,然後兩人就很生氣互罵,為了狗的事指責對方乙情(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即可得知被告當下確實情緒激憤,其在氣憤情緒之牽引下,對陳藝齡口述上開要殺死屋內外犬隻之恐嚇言詞,合乎常情,自足以佐證陳藝齡、黃國盛、黃瀕慧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復佐以證人等與被告在本次爭端前互不相識,實無虛詞構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動機或必要,被告空言否認揚言要殺死陳藝齡屋內犬隻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附於本院原審卷第148 頁)。
⒋本件證人黃建隆、田安民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第一審及本院原審調查、審酌等情,已如上述,足認上開證據資料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並於判決書中詳為論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謂事實審法院及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情形,亦非屬新證據。
從而,本件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
㈡另聲請意旨雖認證人黃瀕慧係偽證,惟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茲查本件既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其個人主觀之說詞認證人黃瀕慧應成立偽證罪,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1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自101 年4 月19日至101 年5 月18日止共30天,因腦梗塞至該院住院治療等情,尚難據此遽認聲請人於本院案發時無行為能力,是聲請人以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本件案發時無行為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認聲請人犯行明確,乃將原判決關於恐嚇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
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陳藝齡於警詢證述、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具結之證述,黃國盛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及黃瀕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具結之證述,參以據報到場之警員田安民、黃建隆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對於陳藝齡、黃國盛、黃瀕慧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及聲請人空言否認揚言要殺死陳藝齡屋內犬隻乙節,如何不能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綜合上開論述,且細譯聲請人之聲請內容,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藝齡、黃國盛、黃瀕慧證述情節之真實性為可採信乙節,抒發不認同、不服之想法,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非公正公平之判決,均非所謂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等情,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合。
又本件再審聲請理由除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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