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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
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文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審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曾靜、喬祺之證詞及扣案由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為證,判處聲請人毀越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
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工具,即臆測聲請人破壞現場門鎖,強行扳開氣窗進入屋內竊盜,且未採集指紋、毛屑、鞋印等作為佐證,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正當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否「有新事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現有卷證資料再為爭辯,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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