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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慶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否則程序不合法。
其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合於同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列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之謂;
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此亦為程序之合法要件。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慶文遭檢察官濫權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濫權瀆職判決,未審查證據真偽及核對地圖標的位置,包庇行政機關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犯罪不予查辦,採納不符事實之沿革地號為證據,罔顧聲請人繳納營業稅之合法使用權利,妨害聲請人依法聲請證人到庭作證之權利,故意入罪栽贓判決聲請人詐欺,且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荒謬至極,請傳喚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王朝國提供五期重劃區之現在地籍圖,查證日治時期舊地號之正確沿革所在位置,以明爭議之土地係先祖與聲請人設籍成長地點,還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並未表明係以若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事由,難謂合於應以書狀敘述再審法律上理由之程序要件。
即令寬認聲請意旨係主張上開事由,然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下同)3 月30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頁39),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之期間,自送達翌日即起算二十日,無在途期間,至4 月1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聲請人遲至4 月21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蓋收文日期章戳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洵不合法。
㈡、本件聲請再審之前揭情由,大抵係聲請人不服偵審程序之漫罵,難謂已陳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上理由。
縱使寬認聲請意旨係主張下列再審事由,卻復無必要之釋明: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5 款之證據虛偽及職務犯罪。
然作此主張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存在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未舉若何之確定判決為證,亦未釋明有何法定證明方法之例外情事,自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⑵同條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證:聲請傳喚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王朝國(證人)提供五期重劃區之現在地籍圖(書證)云云。
推究其實,聲請意旨並非利用證人之親身見聞為證,唯後者始為實質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惟其所欲證明之土地登記等地籍疑義,業據原審詳查有絕對公示及公信效力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總登記簿等書證明確,上開聲請再審調查之地籍圖,已據原審斟酌判斷取捨,甚為灼然。
聲請意旨未表明何來新規性之「發現」「新證據」,亦乏單獨或綜合新舊證據再評價足認受無罪判決之釋明,自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就不得上訴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確定,不得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
此外,其餘聲請意旨略係任意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等適法職權行使之空言指摘,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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