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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展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2、73、74、75號、103年度易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84、11319、11332、14382、14910、16169、1672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79、769、106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58、123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編號1-7 部分(即共同販毒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與乙○○(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5、96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對象聯絡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嬅1 次;
販賣如附表編號2-6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予蘇嘉榮5 次;
販賣如附表編號7 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嘉榮1 次(各次販毒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
甲○○僅從附表號2 、7 所示交易中獲得新臺幣500元之所得,其餘均交給乙○○),嗣經警於100 年8 月24日持原審法院搜索票(100 年度聲搜字第917 號)搜索謝雅惠即乙○○女友住處時扣得NOKIA 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搜索蘇嘉榮租處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海洛因61包、夾鏈袋2 包、分裝吸管1 束、電子磅秤1 臺、研磨機1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蘇嘉榮所涉販賣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80 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蘇嘉榮供出上手為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麻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3 項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前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在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單獨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本件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283-286 頁、本院卷第240 、283 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103 訴緝72號卷第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82 、294-30 1頁、本院卷第236 、28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淑嬅、蘇嘉榮分別於警詢、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1332 號卷三第61-63 、77-78 頁;
偵1616 9號卷四第20-22 、206-207 頁、偵1158號卷第56-60 、65頁反面-66 頁、原審100 訴1678號卷六之一第31-68 頁),並有共犯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於附件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以及共犯乙○○所有販毒時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SIM 卡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足憑(佳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㈣第0000-0000 頁);
又依如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雙方通話均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期間更出現:「我朋友要那個到4000,我朋友要拿」、等一下麻豆那邊會先拿錢過來,我先給你處理」、「我少6000,等一下補你」、「我叫人拿下去了」、「拜託,叫他拿下來」、「等一下下班要叫一個女生」、「先17給你」等語詞,此為毒品交易常出現之暗詞,益證被告自白及證人陳淑嬅、蘇嘉榮所述其等間有毒品交易之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綜合被告自白、證人陳淑嬅、蘇嘉榮等人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又證人即附表編號2-7之購毒者蘇嘉榮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其向被告、乙○○2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之價格雖各有「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2萬元、1萬7千元」及「9千5百元、8千元、7千5百元」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上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只要其所述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即可予以採,至於細節部分,則綜合相關事證予以認定之。
本件證人蘇嘉榮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已如上述,而所每次購買之金額,其所述雖因時間及其他因素而無從精確描述,則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乃從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就該證人歷次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採認其中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及乙○○共同販賣毒品與蘇嘉榮之價格以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即以1錢海洛因1萬7千元及1錢甲基安非他命7千5百元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詳見附表編號2 -7所示)。
三、又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犯乙○○證稱:時間經過久遠無從記得被告分得多少元,但販毒為重刑不可能無所得,記得給他500元、1000元不等,但因被告亦同時為伊看管賭場,給的錢有時會混在一起,無從區分等語(本院卷第285-288 頁);
被告則供稱,伊為共犯乙○○看管賭場,乙○○給的錢中1000元係看管賭場的,編號2 、7 部分,因購毒者有欠款,所以乙○○只給伊5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8-286 、294-295 頁),相互勾稽,參以被告為乙○○之小弟,販毒所得大部分交給共犯乙○○,被告僅從部分毒品交易中分得些微款項,其餘由賭場所得供應,尚符經驗法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中,僅於附表編號2 、7 所示毒品交易中,各獲得500 元之所得。
四、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當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另有特殊情由外,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有向附表所示之洽購者收取價款,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既無事證證明被告與洽購者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其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意圖,本得合理推認其交易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因認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扞格,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2-6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7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度年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7),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代送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
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刑之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至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縱使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罰當其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甲○○如附表1-7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其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不問被告個人由販毒交易中實際所得為何,即率爾於各次罪各項下,諭知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共同販毒所得,依據上述說明,即有違誤。
⑵又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欄具體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61 號、53年台上字第29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應沒收物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如何查獲,有無扣案各情,原判決未於事實欄中詳予記載,亦有不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惟原審綜合各情,對被告所量定之刑均在低度刑之列,除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無過重之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有足夠之工作能力,且自身罹有毒癮,當知毒品影響他人健康情形嚴重,竟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風氣,其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係聽從乙○○指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被告各取得500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其餘各次,並無法證明其有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乙○○所有(100 偵16169 號卷四第138 頁),係供附表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再者,「供犯罪所用之物」若予扣案,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所謂追徵價額之必要,然若該物未經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暨搭配上開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係為共犯乙○○所有,分別犯附表編號1-3 、5 -7號所示之罪,因不能證明該等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附表編號1-3 、5-7 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連帶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與蘇嘉榮之毒品,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蘇嘉榮於原審明確證稱:伊與乙○○(共犯)交易毒品係使用「女生」、「七仔」為海洛因之代號,使用「男生」、「少年仔」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伊大多是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故如果說「一樣」,沒有提到「男生」,就是購買1錢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0訴1678號卷六之一第42頁反面-43頁、第61反面-62頁);
佐以原審判決附件編號十五之通訊監察譯文,蘇嘉榮與乙○○在電話中約定地點後,乙○○詢問蘇嘉榮:「同樣」?蘇嘉榮回答:「是」,乙○○又詢問:「少年仔是否要」?蘇嘉榮則回覆:「不用,七仔就好」,而該次蘇嘉榮於偵審一致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1158號卷第58頁、原審100訴1678號卷六之一第52頁),可知蘇嘉榮與乙○○於電話中提及「同樣」或「一樣」時,確實係指交易1錢海洛因,否則上開譯文中,被告即無庸再向蘇嘉榮詢問是否要「少年仔」(即甲基安非他命)。
依此,由附件編號2、3所示譯文未提及「男生」或「少年仔」,可知各該次毒品交易,應僅有交易海洛因,公訴意旨認併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尚乏證據證明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其附表編號2、3論處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代│販毒方法 │宣告刑 │備│
│號│ │ │ │ │價、種類及數│ │ │註│
│ │ │ │ │ │量 │ │ │ │
├─┼───┼───┼────┼────┼──────┼──────┼────────┼─┤
│1 │乙○○│陳淑嬅│100 年5 │臺南市○│價值4,000 元│陳淑嬅使用門│甲○○共同販賣第│起│
│(│甲○○│ │月11日下│○區○○│之第二級毒品│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犯,│訴│
│原│ │ │午1 時1 │路○○超│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書│
│決│ │ │分許(起│商前 │1 包 │乙○○持用之│月。未扣案之門號│附│
│判│ │ │訴意旨誤│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表│
│附│ │ │為同日上│ │ │00號行動電話│電話(含SIM 1 張│9 │
│表│ │ │午10時42│ │ │聯絡,並在電│)沒收,如全部或│第│
│編│ │ │分38秒)│ │ │話中由甲○○│一部不能沒收時,│7 │
│號│ │ │ │ │ │與陳淑嬅確認│與乙○○連帶追徵│列│
│7 │ │ │ │ │ │交易地點後,│其價額。 │ │
│)│ │ │ │ │ │乙○○指揮余│ │ │
│ │ │ │ │ │ │新展,於左列│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販賣左列毒品│ │ │
│ │ │ │ │ │ │給陳淑嬅。余│ │ │
│ │ │ │ │ │ │新展將收得價│ │ │
│ │ │ │ │ │ │金全部交給曾│ │ │
│ │ │ │ │ │ │粲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蘇嘉榮│100 年4 │臺南市○│價值17,000元│蘇嘉榮使用門│甲○○共同販賣第│起│
│(│甲○○│ │月11日上│○區○○│、重量1 錢之│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訴│
│原│ │ │午10時56│○街曾粲│第一級毒品海│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
│判│ │ │分許 │原租屋處│洛因1 包(蘇│乙○○持用之│貳月;未扣案販賣│附│
│附│ │ │ │樓下 │嘉榮僅支付11│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表│
│表│ │ │ │ │,000元。) │00號行動電話│臺幣伍佰元沒收,│9 │
│決│ │ │ │ │ │聯絡,並由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
│編│ │ │ │ │ │粲原指揮余新│沒收時,以其財產│18│
│號│ │ │ │ │ │展,於左列時│抵償之;未扣案之│列│
│12│ │ │ │ │ │間、地點,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賣左列毒品給│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 │蘇嘉榮。惟蘇│卡1張)沒收,如│ │
│ │ │ │ │ │ │嘉榮僅先支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11,000元,尚│收時,與乙○○連│ │
│ │ │ │ │ │ │積欠6,000 元│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甲○○從本│ │ │
│ │ │ │ │ │ │次交易中獲得│ │ │
│ │ │ │ │ │ │500 元之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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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蘇嘉榮│100 年4 │臺南市○│17,000元、重│蘇嘉榮使用門│甲○○共同販賣第│起│
│(│甲○○│ │月11日下│○區○○│量1 錢之第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訴│
│原│ │ │午3 時39│○街曾粲│級毒品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
│判│ │ │分許 │原租屋處│1 包 │乙○○持用之│貳月。未扣案門號│附│
│決│ │ │ │樓下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表│
│附│ │ │ │ │ │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含SIM 卡│9 │
│表│ │ │ │ │ │聯絡,並由曾│1 張) 沒收,如全│第│
│編│ │ │ │ │ │粲原指揮余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9│
│號│ │ │ │ │ │展,於左列時│時,與乙○○連帶│列│
│13│ │ │ │ │ │間、地點,販│追徵其價額。 │ │
│)│ │ │ │ │ │賣左列毒品給│ │ │
│ │ │ │ │ │ │蘇嘉榮。余新│ │ │
│ │ │ │ │ │ │展將收取價金│ │ │
│ │ │ │ │ │ │全部交給曾粲│ │ │
│ │ │ │ │ │ │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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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蘇嘉榮│100 年4 │臺南市○│17,000元、重│蘇嘉榮使用門│甲○○共同販賣第│起│
│(│甲○○│ │月24日晚│○區○○│量1 錢之第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訴│
│原│ │ │間8 時51│○街曾粲│級毒品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
│判│ │ │分許 │原租屋處│1 包 │乙○○持用之│貳月;扣案NOKIA │附│
│決│ │ │ │樓下 │ │門號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表│
│附│ │ │ │ │ │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9 │
│表│ │ │ │ │ │聯絡,並由曾│00號SIM 卡壹張)│第│
│編│ │ │ │ │ │粲原指揮余新│沒收。 │22│
│號│ │ │ │ │ │展,於左列時│ │列│
│14│ │ │ │ │ │間、地點,販│ │ │
│)│ │ │ │ │ │賣左列毒品給│ │ │
│ │ │ │ │ │ │蘇嘉榮。余新│ │ │
│ │ │ │ │ │ │展將收取之價│ │ │
│ │ │ │ │ │ │金全部交給曾│ │ │
│ │ │ │ │ │ │粲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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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蘇嘉榮│100 年4 │臺南市○│17,000元、重│蘇嘉榮使用門│甲○○共同販賣第│追│
│(│甲○○│ │月15日晚│○區○○│量1 錢之第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加│
│原│ │ │間11時許│○街曾粲│級毒品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
│判│ │ │ │原租屋處│1 包 │乙○○持用之│貳月;未扣案門號│訴│
│決│ │ │ │前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書│
│附│ │ │ │ │ │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含SIM 卡│附│
│表│ │ │ │ │ │聯絡,並由曾│1 張)沒收,如全│表│
│編│ │ │ │ │ │粲原指揮余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
│號│ │ │ │ │ │展,於左列時│時,與乙○○連帶│號│
│15│ │ │ │ │ │間、地點,販│追徵其價額。 │01│
│)│ │ │ │ │ │賣左列毒品給│ │ │
│ │ │ │ │ │ │蘇嘉榮。余新│ │ │
│ │ │ │ │ │ │展將收取價金│ │ │
│ │ │ │ │ │ │全部交給曾粲│ │ │
│ │ │ │ │ │ │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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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蘇嘉榮│100 年4 │臺南市○│17,000元、重│蘇嘉榮使用門│甲○○共同販賣第│追│
│(│甲○○│ │月23日下│○區○○│量1 錢之第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加│
│原│ │ │午4時許 │○街曾粲│級毒品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
│判│ │ │ │原租屋處│1 包 │乙○○持用之│貳月;未扣案門號│訴│
│決│ │ │ │前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書│
│附│ │ │ │ │ │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含SIM 卡│附│
│表│ │ │ │ │ │聯絡,並由曾│1 張)沒收,如全│表│
│編│ │ │ │ │ │粲原指揮余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
│號│ │ │ │ │ │展,於左列時│時,與乙○○連帶│號│
│16│ │ │ │ │ │間、地點,販│追徵其價額。 │03│
│)│ │ │ │ │ │賣左列毒品給│ │ │
│ │ │ │ │ │ │蘇嘉榮。余新│ │ │
│ │ │ │ │ │ │展將所收取之│ │ │
│ │ │ │ │ │ │價金全部交給│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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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蘇嘉榮│100 年4 │臺南市○│17,000元、重│蘇嘉榮使用門│甲○○共同販賣第│追│
│(│甲○○│ │月25日晚│○區○○│量1 錢之第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加│
│原│ │ │間11時許│○街曾粲│級毒品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
│判│ │ │ │原租屋處│1 包,7,500 │乙○○持用之│陸月;未扣案販賣│訴│
│決│ │ │ │前 │元、重量1 錢│門號00000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
│附│ │ │ │ │之第二級毒品│00號行動電話│臺幣伍佰元沒收,│附│
│表│ │ │ │ │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並由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
│編│ │ │ │ │1 包(第二級│粲原指揮余新│沒收時,以其財產│編│
│號│ │ │ │ │毒品甲基安非│展,於左列時│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17│ │ │ │ │他命之價金蘇│間、地點,販│號0000000000號 │04│
│)│ │ │ │ │嘉榮未付款)│賣左列毒品給│行動電話(SIM 卡│ │
│ │ │ │ │ │ │蘇嘉榮。余新│1 張)沒收,如全│ │
│ │ │ │ │ │ │展從本次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中獲取500 元│時,與乙○○連帶│ │
│ │ │ │ │ │ │之所得。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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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編│監察目標/ │撥│非監察號碼│ 時間 │ 監察譯文 │合法監聽依據/譯文出處 │
│號│受監(A) │出│/對向(B)│ │ │ │
│ │ │撥│ │ │ │ │
│ │ │入│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5月11│B:我朋友要那個到4000 │1.合法監聽依據: │
│ │(乙○○)│ │(陳淑嬅)│日上午10時│ 咧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
│ │ │ │ │42分38秒 │A:你誰 │ 聲監續字第398號通訊監 │
│ │ │ │ │ │B:我朋友要拿 │ 察書(100年度偵字第113│
│ │ │ │ │ │A:現在喔 │ 19號(卷三)P81) │
│ │ │ │ │ │B:恩 │ 受監察門號: │
│ │ │ │ │ │A:我在溪頂寮咧 │ 0000000000 │
│ │ │ │ │ │B:這樣喔 │ 受監察對象: │
│ │ │ │ │ │A:我等一下進去打給你 │ 乙○○ │
│ │ │ │ │ │ │ 監聽時間: │
│ │ │ │ │ │ │ 100年5月6日10時起至100│
│ │ │ │ │ │ │ 年6月3日10時止 │
│ │ │ │ │ │ │2.譯文出處: │
│ │ │ │ │ │ │ 100偵11332號(卷三)P6│
│ │ │ │ │ │ │ 8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5月11│A:我叫人家拿去給你阿 │同上 │
│ │(乙○○)│ │(陳淑嬅)│日下午1時1│ ,你在哪裡 │ │
│ │ │ │ │分18秒 │B:你叫他來我這裡的7- │ │
│ │ │ │ │ │ 11 │ │
│ │ │ │ │ │A:他不知道咧,你等一 │ │
│ │ │ │ │ │ 下喔 │ │
│ │ │ │ │ │A展仔:喂 │ │
│ │ │ │ │ │B :你知不知到○○路 │ │
│ │ │ │ │ │A :○○路 │ │
│ │ │ │ │ │B :你來到○○這裡有一│ │
│ │ │ │ │ │ 條雙叉路口 │ │
│ │ │ │ │ │A:恩 │ │
│ │ │ │ │ │B :雙叉路口你又轉就 │ │
│ │ │ │ │ │ ○○路,右轉這裡有 │ │
│ │ │ │ │ │ 一間0-00,再清心隔 │ │
│ │ │ │ │ │ 壁有一家0-00 │ │
│ │ │ │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11│A:等一下麻豆那邊會先 │1.合法監聽依據: │
│ │(蘇嘉榮)│ │(乙○○)│日上午10時│ 拿錢過來,我先給你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
│ │ │ │ │44分35秒 │ 「處理」 │ 聲監續字第317號通訊監 │
│ │ │ │ │ │B:好 │ 察書(100年度偵字第113│
│ │ │ │ │ │ │ 19號卷(卷三)P76-77)│
│ │ │ │ │ │ │ 受監察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受監察對象: │
│ │ │ │ │ │ │ 蘇嘉榮 │
│ │ │ │ │ │ │ 監聽時間: │
│ │ │ │ │ │ │ 100年4月8日10時起至100│
│ │ │ │ │ │ │ 年5月6日10時止 │
│ │ │ │ │ │ │2.譯文出處: │
│ │ │ │ │ │ │ 100偵16169號(卷四)P3│
│ │ │ │ │ │ │ 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11│-承上通- │同上 │
│ │(蘇嘉榮)│ │(乙○○)│日上午10時│A:我這裡11先給你拿, │ │
│ │ │ │ │46分28秒 │ 等他們來我再補你 │ │
│ │ │ │ │ │B :好,我在○○喔 │ │
│ │ │ │ │ │A :一樣那裡,好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11│-承上通- │同上 │
│ │(蘇嘉榮)│ │(乙○○)│日上午10時│A:我到了 │ │
│ │ │ │ │56分37秒 │B:錄哥,我叫少年仔拿 │ │
│ │ │ │ │ │ 下去給你阿 │ │
│ │ │ │ │ │A:好,我少6000阿!等 │ │
│ │ │ │ │ │ 一下補你 │ │
│ │ │ │ │ │B:好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11│A:你在睡了嗎 │同上 │
│ │(蘇嘉榮)│ │(乙○○)│日下午3時0│B:沒有 │ │
│ │ │ │ │分59秒 │A:一樣在那裡嗎 │ │
│ │ │ │ │ │B:要等一下喔,我現在 │ │
│ │ │ │ │ │ 人沒有在那裡 │ │
│ │ │ │ │ │A: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11│-承上通- │同上 │
│ │(蘇嘉榮)│ │(乙○○)│日下午3時 │A:你在那裡 │ │
│ │ │ │ │25分36秒 │B:○○這裡 │ │
│ │ │ │ │ │A:好,我等一下騎過去 │ │
│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11│-承上通- │同上 │
│ │(蘇嘉榮)│ │(乙○○)│日下午3時 │A:我到了 │ │
│ │ │ │ │39分57秒 │B:好,我叫人拿下去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24│B:錄哥 │1.合法監聽依據: │
│ │(蘇嘉榮)│ │(乙○○)│日下午8時 │A:拜託,叫他拿下來 │ 同上 │
│ │ │ │ │51分47秒 │B:好 │2.譯文出處: │
│ │ │ │ │ │ │ 100偵16169號(卷四)P3│
│ │ │ │ │ │ │ 9反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15│B :是否有空 │1.合法監聽依據: │
│ │(乙○○)│ │(蘇嘉榮)│日下午11時│A :好,在那裡,過去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
│ │ │ │ │34分10秒 │ 卡里巴, 還是過去 │ 聲監續字第337號通訊監 │
│ │ │ │ │ │ ○○那裡 │ 察書(南市警麻偵字第10│
│ │ │ │ │ │B :好 │ 00000000號卷P53) │
│ │ │ │ │ │A :同樣 │ 受監察門號: │
│ │ │ │ │ │B :是 │ 0000000000 │
│ │ │ │ │ │A :少年仔是否要 │ 受監察對象: │
│ │ │ │ │ │B :不用,七仔就好 │ 乙○○ │
│ │ │ │ │ │ │ 監聽時間: │
│ │ │ │ │ │ │ 100年4月15日10時起至 │
│ │ │ │ │ │ │ 100年5月13日10時止 │
│ │ │ │ │ │ │2.譯文出處: │
│ │ │ │ │ │ │ 102偵1158號P61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15│A :錄哥你過去○○ │同上 │
│ │(乙○○)│ │(蘇嘉榮)│日下午11時│B :我知道 │ │
│ │ │ │ │49分14秒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15│A :錄哥他在樓下 │同上 │
│ │(乙○○)│ │(蘇嘉榮)│日下午11時│B :好 │ │
│ │ │ │ │59分41秒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23│B :等一下下班要叫一個│1.合法監聽依據: │
│ │(乙○○)│ │(蘇嘉榮)│日下午4時 │ 女生 │ 同上 │
│ │ │ │ │12分44秒 │A :現在,有 │2.譯文出處: │
│ │ │ │ │ │B :要去那裡 │ 102偵1158號P62 │
│ │ │ │ │ │A :○○那裡 │ │
│ │ │ │ │ │B :好 │ │
│ │ │ │ │ │A :你到我叫少年仔過去│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23│B :我到了 │同上 │
│ │(乙○○)│ │(蘇嘉榮)│日下午4時 │A :好 │ │
│ │ │ │ │22分19秒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4月25│B :是否有空 │1.合法監聽依據: │
│ │(乙○○)│ │(蘇嘉榮)│日下午11時│A :我在打麻將 │ 同上 │
│ │ │ │ │23分53秒 │B :那怎麼辦,我跟你商│2.譯文出處: │
│ │ │ │ │ │ 量一下可以一個仔,│ 102偵1158號P61 │
│ │ │ │ │ │ 男生明天再給你 │ │
│ │ │ │ │ │A :我叫我少年 │ │
│ │ │ │ │ │B :先17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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