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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融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昭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昭融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昭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10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向位於桃園市○○區○○街之告訴人許清水佯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云云,復陸續以165 專線警官、臺中地檢署書記官等名義向許清水謊稱:涉嫌洗錢案,必須將財產假扣押,須將不法所得75萬8,000 元,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許清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0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轉帳匯款75萬8 千元至黃昭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許清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將黃昭融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許清水所匯金錢尚有55萬8 千元未遭提領,進而查悉上情。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基於法益保護合於比例原則的觀點,在故意定義內涵中,「知」的要素指預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意」的要素為防止構成要件發生的意願。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資金往來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被告遺失金融卡未及時掛失並報警,且中信帳戶原存餘額僅54元,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辦理金融卡掛失,又於104 年8 月3 日申請提高金融卡於ATM 提款限額至30萬元,與常情有違,且按理,被告之金融卡密碼除非被告告知,他人無從知悉等為論據。
原審審判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理由略為:⒈被告告知詐騙集團金融卡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猜中並自ATM 提款的機率微乎其微,⒉詐騙集團為順利領取被害人匯款,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以免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被告於遺失金融卡後,至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前,未見詐騙集團有何測試被告金融卡是否可得繼續使用之舉,足見詐騙集團於詐騙時,並不擔心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因認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並非可採,⒊中信帳戶於告訴人被騙匯款前,僅餘54元,被告交付金融卡並無損失,符合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⒋被告於104 年7 月份知悉公司有意派至柬埔寨工作時,尚無確定意願前往,其於104 年8 月3 日提高中信帳戶單日提領限額至30萬元,與其至柬埔寨工作無關,且不提高單日提領限額,中信銀行每日僅得提領12萬元,被告應有告知詐騙集團其提高提領上限,故詐騙集團成員可提領20萬元,⒌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被告應係同年8 月3 日提高領款限額後、同年9 月19日出境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預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且不違背本意,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上訴坦承中信帳戶金融卡流入詐騙集團手中會淪為詐騙工具,其中信帳戶遭歹徒使用,詐騙告訴人匯入75萬8 千元,經歹徒領走20萬元,惟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⒈被告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金融卡密碼友人知道,懷疑友人交予詐騙集團,⒉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出國前發現遺失,因帳戶存款餘額沒剩多少,故未向銀行申報掛失,回國後辦理掛失補發手續,銀行告知是警示帳戶,被告主動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⒊被告於出國前申請提高金融卡每日提款上限至30萬元,係為出國工作後薪水入帳提領之用,歹徒當日提領20萬元,可見歹徒不知道該金融卡提領限額,被告申請提高提領限額,與金融卡用於提領詐騙金額無關。
㈢是以,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主動交付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供詐騙集團使用,抑或遺失中信帳戶金融卡,知悉金融卡密碼之友人撿拾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中信帳戶及帳戶金融卡為被告申辦使用,為被告供認屬實,並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可參,告訴人許清水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電話騙稱積欠電話費、涉及擄人勒贖、洗錢,必須匯款75萬8 千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扣押,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至桃園市○○區○○路0 段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臨櫃匯款,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33秒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指電腦紀錄之匯入時間,因匯出款項之電腦紀錄須經過金資中心電腦處理,故通常匯入時間較匯出時間為慢,非指告訴人匯款時間為下午2時7 分),告訴人於匯款後,離開銀行,越想越不對勁,於匯款後約半小時跑回銀行,反應遭詐騙,請求止付,分行人員立即將帳戶暫時性凍結,並協助告訴人打16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向165專線報案,同日下午2 點36分警方轉介桃園市警察局青溪派出所處理,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點至青溪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惟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款項,已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1 秒、2 時16分59秒遭提領兩筆款項(以上時間亦為電腦紀錄時間,較實際提領時間為慢,理由同上),每筆10萬元,共20萬元。
以上各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4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86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應信為真。
㈡依中信銀行104 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8612號函所示,歹徒提領20萬元地點,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ATM ,並檢附提領現鈔之ATM 監視器檔案,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04 年8 月3 日辦理提高ATM 限額為30萬元,中信銀行106 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5492號函另指出,歹徒提領之ATM ,每日領現限額為30萬元。
本院當庭勘驗AT M監視器檔案,發現歹徒共兩人在ATM 提款,其中1 人先於下午2 時12分06秒操作提款,結束時間下午2 時14分22秒,另1 人緊接著進入畫面操作提款,結束時間下午2 點15分14秒,兩人隨即離開,雖畫面看不到歹徒各操作幾次提款,但依前述交易明細,可認係1 人1 次提領10萬元現鈔,看不出有提領不成功而離開的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154 、155 ),根據中信銀行檢附之相關交易明細等紀錄,亦無歹徒操作提款失敗之交易紀錄。
由上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既已詐騙告訴人匯入75萬8 千元,倘被告曾告知其已提高ATM 提款上限至每日30萬元,歹徒操作的提款機,亦係可每日提領30萬元之機型,何以歹徒僅提領2 次,共20萬元,而未繼續操作提款,即行離開?此顯不合經驗法則。
本院再函詢檢察署後續偵辦情形,查明歹徒有無至其他ATM 提款,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7日嘉檢珍戌104交查2374字第7696號函表示,檢察署並未繼續偵辦(或指揮偵辦)監視器畫面顯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歹徒。
可見本案並無跡證顯示歹徒於離開上述提款機後,曾至其他提款機提領之舉。
歹徒為何放棄提款,令人費解,然亦可明歹徒不知被告已辦理提高每日提領上限至30萬元。
倘被告提高每日提款上限,是有意交付金融卡、密碼給他人充作詐騙工具使用的證據,詐騙集團成員實不可能不知每日提領款項上限。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提高每日提款上限,與交付金融卡給詐騙集團成員無關,自屬有據,檢察官及原審判決以被告提高每日提領款項是為供詐騙集團使用,當然有疑。
㈢證人吳志杰即被告公司經理(公司老闆兒子)於原審對於公司是否派遣被告至柬埔寨銷售不動產一事,證稱104 年7 月,公司確定要派遣被告過去,接我的位置,7 月談完等被告回覆,條件是月薪2 千元美金左右,發到被告設於當地帳戶,被告另可抽傭物件總價百分之4 至10,被告在臺灣的工作並無底薪,有成交才有抽成,被告曾於104 年4 月26日、5月30日從臺灣帶客戶到柬埔寨,同年9 月19日是到柬埔寨看環境,並與副理瞭解工作內容,被告應該是在第3 次去柬埔寨回國後,有表示願意去,但沒有明確答案,被告拖很久,後來景氣差,公司收店,就沒要被告去了。
被告於原審則供稱:7 月公司在談時就想過去柬埔寨,當時心中有疑慮,所以9 月自費前往與當地副理洽談,因為出國前帳戶掉了,回來補卡銀行表示是警示帳戶,當時我心情不好,知道要常開庭,如果要去柬埔寨就要常住,所以我就變成在拖。
而被告前述出入柬埔寨之紀錄,有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
被告提出其於104 年9 月25日撰寫的臉書網誌「選擇」,透露其對柬埔寨工作的期待與抉擇,104 年10月6 日臉書的貼文,則表示其心中石頭放下,接下來要面對很多新事務,要衝刺了。
足見被告於7 月份公司有意派遣其至柬埔寨工作,9 月份再自費前往柬埔寨瞭解工作狀況,10月份決定前往之情,應屬真實。
則被告所辯其辦理提高每日ATM 提款上限至30萬元,係為了準備出國工作後,方便提款之用,是有根據的,難認所辯虛偽,進而推斷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
㈣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3 次遺失中信帳戶金融卡、3 次遺失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信用卡之紀錄:103 年12月11日掛失並補發中信帳戶金融卡,104 年4 月22日又掛失中信帳戶金融卡(未申請補發)、掛失澳盛銀行信用卡,同年月23日申請補發中信帳戶金融卡,同年6 月29日掛失澳盛銀行信用卡,同年7 月27日掛失並補發中信帳戶金融卡,同年7 月29日又掛失澳盛銀行信用卡,此有中信銀行104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4296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異動申請書、104 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8612號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05 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3213號函、澳盛銀行104 年12月17日104 澳盛(台執)字第1586號函、105 年3 月15日105澳盛(授信催)00140 號函及所附申請文件可憑。
遺失並掛失補發金融卡、信用卡,對被告而言,似乎是生活的日常,依被告的前科紀錄及本案銀行的函文,均未顯示被告前述遺失之金融卡、信用卡的結果,衍生出任何民、刑事案件,未給被告任何警告作用,被告的時間較一般人多,再跑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便是。
於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辯稱遺失名片夾,內除有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外,尚有澳盛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金融卡、駕照等物,被告發現遺失後,先於104 年8 月31日掛失澳盛銀行信用卡,於同年9 月19日出國前之1 日(18日),至富邦銀行松山銀行欲辦理掛失並補發金融卡,行員告知要到原開戶銀行建國分行才能辦理,故被告於松山分行另辦理開戶,於同年9 月26日回國後,同年9 月30日至富邦銀行建國分行辦理掛失,另結清帳戶內款項並註銷帳戶,此有前述澳盛銀行函文資料、富邦銀行105 年3 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0784號函、富邦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富邦銀行申請書等可佐。
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至中信銀行辦理掛失並補發中信帳戶金融卡時,經行員告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才知此事,並主動至其居處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可憑。
依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經常遺失、掛失、補發金融卡、信用卡,且每次遺失,都不是1 次辦妥掛失、補發金融卡、信用卡之慣行,其於本案又發生金融卡、信用卡遺失的可能性已高,再參前述分次辦理掛失澳盛銀行信用卡、辦理富邦銀行帳戶新開戶、辦理結清註銷舊帳戶等情,更可明被告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於104 年10月7 日至中信銀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時,始被行員告知帳戶已是警示帳戶,被告立即主動至居處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之情為真。
相較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案件,一般被告均係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本案被告主動到案,更可認被告並非主動交付金融卡,而係遺失金融卡,金融卡因而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㈤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中信帳戶金融卡後,怎麼得知金融卡密碼使用,並放心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證人耿鵬、林育澂經本院隔離詰問後,可知耿鵬、林育澂分屬被告不同朋友圈之朋友,彼此互不認識,沒見過面,被告分別與他們一群朋友經常出去吃飯、喝酒、唱歌,結帳時須各自負擔消費金額,被告當時喝多了,甚至喝醉了,大家也沒多餘的錢代墊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就會取出金融卡,告知他們密碼,請他們去ATM 領款,領得現金連同金融卡交還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應分擔部分給朋友去結帳,因為領得款項會連同領款單據交給被告,被告不怕他們多領,又金融卡交被告後都在被告身上,他們碰不到,被告不怕他們得知金融卡密碼,除了他們幫被告領款外,他們也都看過被告請其他朋友持被告金融卡領款。
證人耿鵬、林育澂兩人證詞一致,林育澂甚至還記得被告金融卡密碼,因為很好記,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一致:「000000」,「00」為「○○」,「0000」是被告出生月日。
另參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於104 年7 月27日提領現金3 千元後,僅餘54元,在此之前,的確有好幾筆5 千元、2 千元的金融卡提款,其2 人證述之可信度高,勾串之可能性低。
被告於聚會消費後請朋友持金融卡、密碼代領款項之事實,於此又有佐證。
本案自有合理根據可認被告應係如其所供,酒後不慎遺失金融卡,其朋友因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於被告不知情情況下予以侵占,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因個性、經驗、習慣使然,渾然不覺事情嚴重性,又因中信帳戶內餘款甚少,更漫不經心,遲延掛失止付,導致告訴人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20萬元。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最末質疑被告駕照遺失未補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最末供述其忘了有無申辦,固然答辯不清,惟此與被告遺失金融卡遲不掛失並補發之情形大同小異,尚不足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原審雖認詐騙集團成員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以防帳戶遭掛失、凍結無法提領款項,然本案應係被告不知名的友人拾得被告金融卡後,連同密碼一併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有了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可能追問並得知此乃他人遺失之物,自屬有疑,尚難推斷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匯入款項會遭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
原審又認詐騙集團應會測試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但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詐騙集團曾有測試動作,因而推論乃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故不用測試。
依此論證,不知名之被告友人一併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故詐騙集團不用測試金融卡堪用與否,亦屬正常。
實則,依中信銀行106 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549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被告中信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無法匯入款項。
是詐騙集團於詐騙告訴人匯款若發現未有款項進入時,自可更換其他人頭帳戶,繼續詐騙告訴人匯款,於早期之審判實務,或可見詐騙集團命交付帳戶之人自行測試帳戶堪用再行交付之跡證,近期之審判實務罕見測試之紀錄。
故不論詐騙集團測試被告金融卡與否,是否能執為被告知情並交付金融卡、密碼之理由,於本案堪疑。
至中信帳戶內存款僅餘54元,雖可推論所餘甚少,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無損失,但亦可推認因所餘甚少,故被告發覺遺失金融卡後,不甚在意,隔了一段時間才報遺失,辦理補發。
故餘款剩餘多少,於本案並無法提高被告交付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真實性。
本案難認被告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舉,被告遺失金融卡,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意欲。
㈦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遺失金融卡之辯解不足採信,認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有高度可疑,難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如前所述),因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查證遺失金融卡及密碼的事證,採信被告經常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之慣習,及錯誤建構被告提高單日ATM 提領款項之舉,與詐騙集團提領20萬元間之關聯,認定事實容有違誤,均如前述。
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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