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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菊
顏明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3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105年度偵字第1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美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顏明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美菊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向地下錢莊借錢,為清償債款,需錢孔急,透過同事介紹結識顏明豊,顏明豊告知吳美菊可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
吳美菊、顏明豊均知吳美菊無繳納分期價款資力,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美菊、顏明豊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同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車業」,由吳美菊出面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以下簡稱A 車),並由吳美菊在該處填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持身分證件、員工證件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車業負責人鄭原宏,用以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申辦上開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805元之貸款,並在約定書承諾上開機車價金餘款分15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止,於每月之20日付款5,387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公司誤信吳美菊有繳納分期車款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予吳美菊上述款項,而將機車價款給付予○○車業,用以受讓○○車業對吳美菊之分期付款債權,吳美菊、顏明豊因而詐得上述貸款。
吳美菊於102 年5 月20日過戶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實際支配使用該機車,旋以6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鄭原宏,並將其中6,000 元交予顏明豊做為佣金。
鄭原宏於102 年7 月間將上開機車以67,0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葉至翰,並以吳美菊身分逕自過戶予葉至翰。
嗣因吳美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公司催討後,未獲置理,發覺有異,進而查知上開機車已遭吳美菊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㈡吳美菊又於102 年5 月20日,在顏明豊陪同下,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由吳美菊出面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旭隆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以下簡稱B 車),並由吳美菊在該處填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持身分證件、員工證件影本交付予張旭隆,用以向○○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上開機車總價金76,680元之貸款,並於約定書上約定機車價金餘款分18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期間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之23日付款4,260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公司誤認吳美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真意,陷於錯誤,同意貸予吳美菊上述款項,而將機車價款給付予○○公司,用以受讓○○公司對吳美菊之分期付款債權,致吳美菊、顏明豊詐得上述貸款。
吳美菊於102 年5 月21日過戶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實際支配使用該機車,其支付顏明豊所應取得之佣金6,000 元後,另以36,000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顏明豊。
顏明豊遂將上開機車移放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旋於102 年6 月21日將上開機車以5 萬多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胡中川,胡中川再出售予不知情之「○○車業」負責人蔡清述,復由蔡清述出售予不知情之卓宜溱。
嗣因吳美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公司催討未果,查知上開機車已遭吳美菊過戶,始知受騙。
案經○○公司、○○公司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王安琪、○○公司代理人陳國榮於警詢、偵訊之指證筆錄、鄭原宏、葉至翰、張旭隆、胡中川、蔡清述、蔡宗憲(蔡清述之子)、卓宜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可參;
購買A 車辦理貸款部分,有○○公司廠商資料表、應受帳款讓與承諾書、吳美菊身分證影本、A 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申請表、○○公司應收帳款收買/ 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暨徵信資料、○○公司徵審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公司103 年2 月20日103 年度(刑)字第0205A04964號函及回執、繳款明細表、○○公司與吳美菊之聯繫資料、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 年8 月6 日嘉監南字第1030014160號函所附A 車過戶資料等可稽;
購買B 車辦理貸款部分,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美菊證件影本、B 車行車執照、發票、B 車電子公路監理網資料查詢、○○公司承辦人員之徵信錄音譯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B 車買賣合約書、胡中川提出之維修工作單、讓渡書、機車買賣合約書、B 車詳細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 年3 月19日嘉監南字第1030004861號函所附之B 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同站104 年5 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040054956號函所附B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代辦人姓名資料表、卓宜溱與蔡清述間之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足明。
此外,尚有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
被告2 人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0,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吳美菊、顏明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均已坦白認錯,並已全數清償○○公司、○○公司前述貸款,有○○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公司清償證明書可憑,並經○○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安琪、○○公司告訴代理人許嘉欽到庭陳稱無誤,足見被告2 人已彌補損害完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無剩餘;
原審未及斟酌於此,量刑事由未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原審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亦違反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⒉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被告吳美菊均較被告顏明豊嚴重,且本案係吳美菊因地下錢莊逼債而找上顏明豊,兩人研議以上述方式詐騙貸款並賣車得款,並非顏明豊利用吳美菊需錢孔急,使其低價轉售機車,被告吳美菊於原審也僅賠償○○公司部分款項,告訴人2 家公司並未全部受償,被告吳美菊所獲判之刑度,理當較被告顏明豊為重,始符罪刑相當原則,然原審認吳美菊遭顏明豊利用而貸款購車,並賣車得款,進而量處顏明豊較吳美菊為重之刑,量刑事由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均已坦白認錯,且已清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敘明如前,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本院陳稱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告訴代理人許嘉欽於本院表示請依法辦理,足見被告2 人犯後已知悔意,被告吳美菊有固定工作,正當收入,然其家中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致使家庭經濟狀況惡化,吳美菊因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償還,經錢莊逼債,致出此下策,其犯罪動機非全無值得同情之處,然被告吳美菊出面詐騙款項,被告顏明豊則從中牽引,使吳美菊順利詐欺取財,其從中謀取部分利潤,應係配合吳美菊而共同犯罪,就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而言,被告吳美菊之行為,顯較顏明豊為重,另參被告吳美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工作,被告顏明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從事品管工作,其等之子女皆已成年,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詳,其2 人犯後已知悔悟,付出代價,日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適當,故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2 人已清償本案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敘明如前,其2 人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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