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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琳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本案調查開始,即配合警方調查,偵查期間從未隱瞞犯罪事實,甚至為讓告訴人安心,而將伊使用之電腦交予告訴人保留,另於歷次開庭期間,伊均想辦法湊足車資到場開庭,並對於所犯下之錯誤坦承不諱,不曾避重就輕。
又伊於原審最後一次開庭之前,已先將當初向告訴人恐嚇得來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返還告訴人,並將伊近年來罹患重度憂鬱症病歷、自殺紀錄及在精神病房住院紀錄寄給法官參考。
此外,近兩個月以來,伊已有一份收入穩定之工作,也因此有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並表達和解之意願,因此伊希望能將伊之刑度減至六個月,讓伊可以工作、照顧家人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臉書訊息翻拍資料、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說明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高知識份子,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卻不思悔過向善;
本案又圖不法利益,竟以散佈告訴人裸照為要脅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斟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6,000 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尚可,罹有精神官能症已十年,現穩定就醫,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末說明被告因恐嚇取財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 元,原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乃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而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6,000 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罹患精神官能症之精神狀況等),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參以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而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在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之情形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刑。
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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