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15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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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雜插
輔 佐 人 賴淑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雜插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賴雜插因細故與曾文還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40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徒手互毆,致賴雜插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曾文還傷害賴雜插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曾文還受有左頂部右臉部痛、軀幹(左下胸、左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雜插否認有傷害曾文還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曾文還先動手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的褲子還被扯破」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還於警詢時證陳:「於105年3月1日(按:筆錄誤繕為「2日」)上午10時40分許,我騎車停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與鄰長黃茂林聊天時,賴雜插騎腳踏車過來對我說『你罵我啊』,隨即賴雜插就出拳打我的右臉頰,之後我就從機車上跌倒,賴雜插此時就用我掉落的拖鞋打我的頭部,並出手打我的左下胸、左下背各一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黃茂林於審理時供證:「於105年3月1日上午,曾文還騎車停在路邊與我聊天,沒多久賴雜插就騎腳踏車過來對曾文還說『你在說我的壞話嗎』曾文還回稱『沒有,幹』此時賴雜插就徒手打了曾文還的右頭頸部,之後2人都有互相還手打架,過程中賴雜插還拿拖鞋朝曾文還頭部攻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

且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賴雜插亦向警方坦言與告訴人曾文還因細故起爭執,且雙方有互相拉扯之情事,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賴雜插與證人曾文還確有肢體衝突。

㈢此外,證人曾文還所受之傷勢與其及證人黃茂林證述被告賴雜插毆打證人曾文還之身體部分,亦相一致,有衛生福利部嘉義分院105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85頁),足見證人曾文還所述,乃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賴雜插否認犯行,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雜插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賴雜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被告賴雜插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賴雜插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賴雜插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賴雜插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並審酌被告賴雜插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為家中次男、喪偶、除役、生有5 子、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靠老人年金維持之生活情形及被告賴雜插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迄今皆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併酌被告賴雜插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賴雜插之上訴。

五、附條件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24 頁),被告賴雜插與告訴人曾文還雖尚未達成和解,然兩人係互毆,互有傷害,且被告賴雜插年已逾80歲,年歲已大,雖脾氣尚須修正,唯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被告賴雜插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賴雜插年紀雖大,然脾氣仍倔強,為使被告賴雜插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並求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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