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15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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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號)。

二、上訴意旨略以:除再重申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外,並以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外,亦致告訴人之精神受創,被告之犯罪手段不當,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父,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要求告訴人至隔壁鄰居家中簽寫和解書,告訴人不從,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故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之住處前,先徒手抓住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復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於道路上拖行至同街000號鄰居家中,並強逼告訴人在和解書3份簽名表示同意和解,而欲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

告訴人迫於無奈而在3份和解書中之1份上簽名,然於續行完成三份和解書均簽名之行為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致使告訴人未書寫和解書完畢而未遂。

告訴人並因被告抓其頭髮、拖行等傷害行為而受有雙膝及左手臂擦傷、肩頸部疼痛及頭暈等傷害。

原判決引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遭傷害、強制未遂過程明確,並有業已簽名及尚未簽名之和解書影本3份在卷可佐。

另告訴人因被告抓其頭髮並毆打、拖行,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離院許可証各1紙在卷,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因而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敘明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傷害罪處斷。

而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縱認告訴人應與鄰居進行和解為宜,仍應考量告訴人業已成年,本有獨立自主決定其自身事宜之權力,當以和平說理方式說服之,不應擅自強加自己意志於告訴人,甚至強行以腕力遂行其意願,實有不當;

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外,亦致告訴人之精神受創,被告之犯罪手段不當,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然上訴意旨所陳上情,多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應對被告加重量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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