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郭仲廈(原名郭俊夆,民國100年4月18日改名郭仲廈)
- 二、案經連茂臨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 ㈠、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最重本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
-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因欲購○○公司之股票,
- ㈡、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00萬元之2紙支票,如何
- ㈢、綜上,可知被告先供稱已將告訴人所交付合計100萬元之支
- ㈣、證人王永豪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
- ㈤、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 ㈥、至辯護人雖辯護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25萬元之支票係無記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修正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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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廈(原名郭俊夆)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仲廈(原名郭俊夆,民國100 年4 月18日改名郭仲廈)與連茂臨係朋友關係,連茂臨因欲購買○○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票,而於91年9 月20日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2 紙與郭仲廈,作為透過自稱○○公司總經理特助之王永豪購買○○公司股票之價金,嗣郭仲廈僅於91年9 月23日左右,在高雄○○○路○○公司內,將連茂臨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與王永豪(該紙支票經王永豪於91年9 月24日,經由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王永豪涉犯侵占75萬元支票之犯行,於105 年8 月26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80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詎郭仲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連茂臨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交與王永豪,而於91年9 月26日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並經由郭仲廈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嗣因王永豪避不見面,經連茂臨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連茂臨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㈠、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
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刑法第80條 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
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
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
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
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 、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若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二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再者,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已如上述。
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91年9 月26日,雖檢察官迄104 年12月24日始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 月1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卷附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 頁)。
惟本件告訴人連茂臨係於100 年1 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於同年1 月18日分案偵查,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及立案分案專用章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 頁),此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消滅要件不符。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起至檢察官開始實際偵查止尚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之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75萬元之支票是交給王永豪,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25萬元之支票是在伊的帳戶提示兌現,因為王永豪說要支票跟一部分之現金,之後伊將25萬元現金及75萬元之支票一起交付王永豪云云。
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2 紙欲轉交與王永豪之支票後,另有開立同額之2 紙本票以資擔保;
另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4月1 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第1 點內容,業已明載「同時並將乙方代墊王永豪先生之新臺幣1 百萬本票甲方一併歸還乙方」,果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根本無須再大費周章另簽立該2 紙本票以資擔保,更無須再於事後出面簽訂清償協議書,並陸續清償至今;
又本件自告訴人於91年9 月20日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後,直至101 年1 月10日偵查中應訊時已近10年,相關記憶本已模糊或難以回憶,縱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一,本屬人情之常,要難以被告就支票如何處理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即認其陳述不可採;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25萬元之支票係無記名支票,復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告訴人轉交該紙支票與被告,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流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縱告訴人交付該支票之目的乃欲透過被告轉交證人王永豪,亦僅能認為被告對該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自承,上開2 紙支票是要交給被告,由其處分該等支票作為買股票之用,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25萬元之支票或經兌現之25萬元金錢,並非「他人之物」,而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因欲購○○公司之股票,而於91年9 月20日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與被告,作為購買○○公司股票之價金,嗣被告於91年9 月23日左右,在高雄○○○路○○公司內,將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與王永豪(該紙支票經王永豪於91年9 月24日,經由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則於91年9 月26日經由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1-22 頁;
偵四卷第6 、76-77、93-94 頁;
偵五卷第8 、47-48 、87頁;
偵六卷第26-27、40-41 、56-57 頁;
偵八卷第5 、79、112 、121-122 頁;
原審易字卷第25-27 、77-78 、102-103 頁;
本院卷第86-89 、128-129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1 年2 月23日華台南存字第1010000092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1 年4 月3 日一○○字第00016 號函及檢附之王永豪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五卷第21-25 、29-3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4 年5 月5 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40000143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106-109 頁),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00 萬元之2 紙支票,如何交付與王永豪購買○○公司之股票等情,分別供述如下:1、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警詢供陳:連茂臨投資○○公司100萬元,連茂臨係拿支票給伊,然後伊去高雄就交給王永豪,也有匯入王永豪的帳戶內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其於100 年5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開100 萬元支票給伊後,伊再將支票交給王永豪,由王永豪自己去兌現(見偵四卷第6 頁);
另其於同年5 月23日之刑事答辯狀亦載明「嗣被告已將100 萬元之支票交給王永豪,並以(已)兌現」等語(見偵四卷第11-12 頁)。
是依被告上開之供陳可知,被告明確供述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被告已轉交與王永豪,王永豪並將之兌現。
2、嗣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偵查中指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是被告兌領等語(見偵四卷第76頁),被告見告訴人為該等供述後,隨即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是王永豪要求要拿25萬元現金,其他開票沒有關係,所以伊就拿25萬元現金及75萬元之支票給王永豪等語(見偵四卷第77頁)。
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可知,被告之供述已由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2 紙共100 萬元支票轉交給王永豪,由王永豪自己去兌現,轉變為拿25萬元現金及75萬元支票給王永豪。
3、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偵查中供稱:王永豪當時說除了支票,還要一部分現金,伊是先將2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見偵五卷第8 頁);
其於101 年7月31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先將2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等語(見偵五卷第47頁);
於102年9 月6 日偵查中亦供稱:25萬元是因為王永豪要拿現金,所以伊將告訴人給伊的支票軋進伊戶頭,再領現金給王永豪等語(見偵六卷第27頁)。
是依被告上開之供陳可知,被告因王永豪要求一部分之現金,所以被告先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25萬元之現金交付王永豪。
4、其後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答辯狀改稱:「25萬現金我就先行代付,連先生開立25萬的支票就入我戶頭兌現,但75萬支票確實是入王永豪的戶頭」等語(見偵八卷第86頁);
於104 年5 月13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代墊25萬元現金給王永豪等語(見偵八卷第112 頁反面);
於104 年5 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將現金25萬元及75萬元支票一起在高雄○○○路○○公司交給王永豪,因告訴人信用好,但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現金,所以伊才幫告訴人代墊25萬元現金,最後告訴人的25萬元支票再入伊戶頭兌現(見偵八卷第121 頁正面、122 頁正面)。
是依被告上開之供陳可知,其所陳交付與王永豪之25萬元現金,係由被告為告訴人代墊,嗣再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
5、惟被告又於原審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25萬的票我提示後弄成現金交給王永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
其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將2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有將25萬元之現金交給王永豪去買○○公司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是依被告上開之供陳可知,被告又改稱其先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25萬元之現金交付王永豪。
故而,據前揭被告3至5之供述,可知被告之供述由其先將上開25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轉變為被告先代墊現金25萬元與上開75萬元支票一起交給王永豪後,再將上開25萬元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嗣又再轉變為先將上開25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
㈢、綜上,可知被告先供稱已將告訴人所交付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轉交給王永豪,由王永豪自己去兌現,再改稱是拿25萬元現金及75萬元支票給王永豪。
另先供稱25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再改稱其先代墊現金25萬元與上開75萬元支票一起交給王永豪後,再將上開25萬元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後又改稱25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
準此,被告關於上開支票2 紙如何處理之重要情節供述前後不一,其陳述是否可採顯然有疑。
辯護人雖辯護稱:自告訴人於91年9 月20日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後,直至101 年1 月10日偵查中應訊時已近10年,相關記憶本已模糊或難以回憶,縱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一,本屬人情之常,要難以被告就支票如何處理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即認其陳述不可採云云。
惟本件告訴人交付與被告,請其轉交與王永豪用以購買○○公司股票之支票僅各75萬元、25萬元之支票各1 張,並非多層交付、資金複雜之交易流程,且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追索上開100 萬元之股票款,被告因此於92年7 月7 日簽立25萬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詳後述),及被告自陳其於99年4 月1 日與告訴人和解,所簽立清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尚包括上開25萬元票款(詳後述),顯見告訴人持續向被告追索上開100 萬元之股票款,並非告訴人多年來不聞不問,而突然對被告提出追索,故縱被告於10年後始應訊供述,然對上開支票2 紙究係一起交付與王永豪,或先行墊付25萬元或提示兌現25萬元後,再與75萬元之支票一起交付與王永豪此等重要之情節,衡情應無記憶模糊或難以回憶之理,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㈣、證人王永豪於101 年8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伊簽名領取沒錯,至於另外25萬元現金,被告並未交給伊等語(見偵五卷第61頁);
其復於104 年5 月27日供查中供陳:被告只有將75萬元支票給伊,並沒有將25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八卷第121 頁反面);
嗣於105 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被告自始至終只有交付伊1 張75萬元之支票,完全沒有所謂25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
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亦分別供稱:無證明資料可以證明其有將25萬元交付王永豪之事等語(見偵八卷第56-57 頁);
伊不清楚交付王永豪25萬元現金之來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
而25萬元之現金數額不小,衡情一般人身邊應不會有如此數額之現金以免遭竊或遺失,苟被告確有交付25萬元現金與王永豪,應有可供查詢之金錢來源。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偵查中復供陳:伊交給王永豪之25萬元現金,伊係自原臺南六信(按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領11萬元左右,再加上身上之現金湊成25萬元與75萬元支票一起交付與王永豪等語(見偵八卷56-57 頁),惟查被告在原臺南六信之帳戶,自91年5 月至92年9 月間之往來明細,僅91年6 月17日、同年11月23日,各有1 筆活存利息16元、7 元存入,且帳戶餘額僅分別為1,588 元、1,595 元,並無11萬元左右之提領紀錄,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3 年10月14日元府城字第1030001176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足參(見偵八卷第59-60 頁),則被告是否有交付王永豪25萬元之現金,實有疑問。
又依卷附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08 頁)所示,在上開25萬元支票存入兌現前,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僅有86元,上開25萬元支票於91年9 月26日存入兌現後,合計餘額為25萬零86元。
經10次提領及3 次轉帳(詳後述)後,迄91年10月29日餘額僅剩4 元,再參以被告上開原臺南六信之帳戶內餘額僅1,595 元,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財務並不寬裕。
尤有甚者,上開3 筆轉帳中,有1 筆5,018元係轉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10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41253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
另2 筆各90,018元、25,018元之轉帳對象,為被告之配偶高麗香於原荷蘭銀行(現為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有卷附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 日105 澳盛(台執)字第1339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足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後,並未將現金交與王永豪。
從而,本件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或兌現之25萬元現金,如何交付王永豪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證人王永豪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25萬元現金之事實、被告無法說明其所稱上開25萬元現金之來源、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後之提款及轉帳情形綜合判斷,證人王永豪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25萬元現金之供述應可採信。
被告顯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侵占入己,並自行存入其帳戶內提示兌現之犯行。
㈤、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
又按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未依約轉交與王永豪購買○○公司之股票,反於91年9 月26日經由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且未將兌現之25萬元現金交付王永豪或返還告訴人,其主觀目的顯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該紙支票經濟上之使用、收益甚明,在客觀上亦有足以表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於91年9 月16日為前揭侵占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事後雖有開立25萬元本票(見偵二卷第9 頁)與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原審結證:那是因為被告領走(25萬元支票),伊要跟被告追錢,被告才簽給伊當證據,被告寫本票的日期就是本票上日期(按即92年7 月7 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於92年7 月7 日簽發上開25萬元之本票,因為找不到王永豪,告訴人要伊負責,伊才簽立該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參諸上開25萬元本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2年7 月7 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21日。
顯見上開25萬元之本票,係被告於91年9 月26日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後近10月,因告訴人追查才開立上開本票與告訴人,尚無從依此逕認被告於91年9 月26日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故意。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雖於99年4 月1 日書立清償協議書(見偵二卷第12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清償協議書所處理之債務範圍包括本件之25萬元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84-85 頁),另由清償協議書第1條前段記載乙方(按即被告)所欠甲方(按即告訴人)「95萬元」,甲方同意乙方以20萬元整作為清償,及最後1行所記載之「100 萬本票」間之差距,比對被告對告訴人之另筆債務,被告尚另開立45萬元、50萬元(合計95萬元)本票與告訴人,有上開45萬元、5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0-11 頁),則該清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是否包括本件之25萬元票款,尚非無疑。
況縱認該清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包括本件之25萬元票款,然被告係於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後逾7 年6 月,方與被告書立上開清償協議書,兩者時間差距甚遠,顯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故意。
㈥、至辯護人雖辯護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25萬元之支票係無記名支票,復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告訴人轉交該紙支票與被告,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流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縱告訴人就交付該支票之目的乃欲透過被告轉交證人王永豪,亦僅能認為被告對該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自承,上開2 紙支票是要交給被告,由其處分該等支票作為買股票之用,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25萬元之支票或經兌現之25萬元金錢,並非「他人之物」,而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云云。
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
而支票屬有價證券,為財物之一種,當然可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雖係無記名票據,不需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且持有支票之執票人為票據債權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然關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有票據關係及非票據關係,執票人如何行使票據上權利及行使、移轉之方式或票據權利義務內容均屬票據關係;
至於票據係屬何人所有之物,對於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如何請求返還票據,則屬非票據關係,非票據關係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又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75萬元、25萬元之支票,係告訴人交付與被告,要被告轉交與王永豪,用以委託王永豪購買○○公司股票之價金乙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76頁;
偵五卷第86頁;
偵六卷第32頁反面;
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連茂臨投資○○公司之100 萬元,連茂臨是拿支票給伊,說要向王永豪購買○○公司的股票,然後伊去高雄就將支票交給王永豪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偵四卷第26、94頁;
偵六卷第40頁正面),及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之刑事答辯狀亦載明「連先生經自己審慎評估認為值得投資入股... 前後交給我2 張支票合計100 萬元(1 張75萬元、1 張25萬元),在我的記憶中因連先生原本只想購買75萬元,後決定要買到100 萬元,請我代為轉交王永豪予以投資入股」等語(見偵八卷第85-86 頁),且被告亦已於91年9 月23日左右,將上開7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與王永豪,堪認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上開支票2 紙之目的,係要被告轉交與王永豪,用以委託王永豪購買○○公司股票之價金無訛。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結證:「(你剛剛回答律師說你去參觀○○公司的說明會後,你要投資該公司,郭仲廈約你要去投資,當時你拿2 張支票,時間押的1 個是91年7 月19日,1 個是91年7 月26日,75萬元和25萬元,你交這2 張支票給郭仲廈的時候,是要他把這二張支票交給王永豪嗎?)不是,交給郭仲廈。」
,惟告訴人隨即證稱「(你交給郭仲廈的用意,是要拜託他拿去給王永豪買股票嗎?)對,買股票是他們兩個人一起去的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然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上開支票2 紙之目的,係要被告轉交與王永豪,用以委託王永豪購買○○公司股票之價金無訛,要難僅以告訴人曾證稱:伊交付所簽發上開支票2 紙是要給被告,並不是要被告交給王永豪一語,即認告訴人係將上開2 紙支票交給被告,並由被告處分該等支票作為買股票之用,而認被告業已取得上開2 紙支票之所有權。
準此,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告訴人於交付該支票與被告時,其目的係要委請被告代為交付與王永豪用以購買○○公司股票,並無將票據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物權移轉意思,被告並未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所有權,該紙票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將之侵吞入己,仍屬侵占他人之物。
是上開辯護意旨,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300 元至900 元折算壹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105 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行為時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利,竟侵占他人之財物、所侵占之金額非少、犯罪之手段,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大專畢業、子女已成年,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從事直銷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另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並提示兌現25萬元應係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財物,仍屬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5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另被告上訴意旨又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返還侵占款項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種類│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發票人│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
├─┼──┼────┼─────┼──────┼───┼─────┤
│1 │支票│75萬元 │000000000 │91年9月19日 │連茂臨│華南商業銀│
│ │ │ │ │ │ │行臺南分行│
├─┼──┼────┼─────┼──────┼───┼─────┤
│2 │同上│25萬元 │000000000 │91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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