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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啟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啟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3 、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 年12月27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間,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汽車旅館」1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年6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張啟恩係通緝犯之身分,而為警在上址旅館房間內逮捕,張啟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6 月29日凌晨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雲林地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基上所述,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102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雖因通緝犯身分經警查獲,但未在被告身上或隨身攜帶物品中發現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即警尚無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徐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屬自首,且接受裁判,要無疑義。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罪,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
原審疏未詳查,致未斟酌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參前開前案紀錄表;
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之前係從事搬菜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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