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181,2017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才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 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犯相姦罪,已深自悔悟,明知不可為而仍為脫序之行為,客觀上已破壞他人家庭,因上訴人經濟上之因素,而未能適時履行金錢之賠償,然上訴人僅國小畢業,打零工為業,實無法負荷高額之賠償金,而非拒不履行和解條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請予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B號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B 女,涉犯通姦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年籍詳卷,下稱C 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11日(即與其前妻離婚登記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後某日起,至104 年6 月21日止,先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B 女住處(住址詳卷)及雲林縣○○鄉運動公園、○○鄉「○○○汽車旅館」、○○鄉「○○○汽車旅館」、○○鎮「○○汽車旅館」、○○鄉「○○○汽車旅館」等地,以每半個月至少1 次之頻率,接續與B 女發生性交之行為多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上揭相姦犯行之陳述,核與證人B 女、A 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B 女之通聯紀錄資料1 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相姦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另並敘明上訴人涉嫌對B 女犯性侵害之罪,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判決書為避免B 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B 女及C 男之姓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B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僅記載代號。

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且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因其與B 女之交往關係,而基於單一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相姦行為,侵害同一家庭法益,且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之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B 女為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此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參照),竟仍為本件相姦行為且期間頗長,嚴重影響C 男之家庭生活,致使C 男家庭完整性受到破壞,所為實不可取。

又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C 男調解成立,但遲未履行調解條件,未填補C 男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臻良好,並考量上訴人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但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4 名子女,現無業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深自悔悟,經濟能力不佳,致未能履行高額之賠償金(5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而認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云云。

惟上訴意旨主張之上情,多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已如前述,且上訴意旨復未敘及其於原審判決後,有何已給付賠償金之情。

又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其得以再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