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18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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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0九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蒞追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吉因遭同事即被害人張芳霖檢舉而心生不滿,遂尋思召喚被害人張芳霖會面質問,因而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夜間,前往雲林縣○○市○○○路○段○○○號○○○KTV店,向在該處舉辦尾牙之友人即○○車業經營者陳清賢等人訴苦,陳清賢等人聞訊表示欲為其出頭調停是非輸贏之後,被告吳文吉乃與陳清賢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吳文吉取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至被害人張芳霖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催令被害人張芳霖前來陳清賢等人所在之上開○○○KTV店談判,經被害人張芳霖表示拒絕後,陳清賢等人即接話向被害人張芳霖表示:伊係○○車業之阿賢要張芳霖速來,否則要去張芳霖家,打張芳霖,給張芳霖好看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張芳霖,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張芳霖之安全。

被害人張芳霖因心生畏懼,乃先通知親友謝書硯等人勿到其家以策安全,再聯繫網友聚商對策。

另被告吳文吉等人則因久候被害人張芳霖不至,遂承上開恐嚇之犯意,再結夥前往公司要求警衛陳文曉提供被害人張芳霖之住址,並揚言要讓被害人張芳霖好看,嗣即轉往被害人張芳霖住居所之巷弄叫囂,喝令被害人張芳霖出面、出來,經搜尋無果後,始返回上開○○○KTV店。

惟被害人張芳霖之母林鳳英及四鄰受驚後已各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張芳霖小心及報警。

因認被告吳文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吉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證人張芳霖、陳文曉及林鳳英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吳文吉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吳文吉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電話中並未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且伊亦未請陳清賢出面恐嚇被害人張芳霖,另伊雖有前往被害人張芳霖住處附近巷弄叫囂及要被害人張芳霖出來,但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張芳霖等語。

茲查:1、證人即被害人張芳霖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係陳清賢於電話中說要讓伊好看,陳清賢接過電話後就說他是阿賢,要到伊住處打伊」、「伊與吳文吉電話講到一半,有一個人把電話拿去,說他是○○車業的阿賢,要讓伊好看,只講一次而己」、「電話中他說他是○○車業阿賢,他沒有說他是阿賢的司機」、「吳文吉在電話裡沒有說要給伊好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46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6頁及第250頁至第251頁等筆錄),足見依被害人張芳霖上開供述,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人僅原審被告陳清賢一人而已,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吳文吉與原審被告陳清賢二人是否基於共同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犯意,而由原審被告陳清賢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被害人張芳霖?經查:被告吳文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有向陳清賢訴苦及伊有跟陳清賢說同事間有一些誤會,大家出來講清楚就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582號卷第220頁及本院卷第65頁筆錄),惟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吉確有請求原審被告陳清賢幫其解決其與被害人張芳霖之間之誤會而已,而解決之方式,不一而足,非必定以恐嚇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吳文吉雖有請求原審被告陳清賢幫其解決其與被害人張芳霖之間之誤會,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吉與原審被告陳清賢二人之間因此即有共同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參酌依被害人張芳霖上開供述,原審被告陳清賢係於被告吳文吉與被害人張芳霖之電話通話中,中途持被告吳文吉之電話對被害人張芳霖出言恐嚇,即被告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原審被告陳清賢確有搶下伊通話中之手機而與被害人張芳霖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足見本件應係原審被告陳清賢個人臨時起意而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被害人張芳霖,衡情被告吳文吉對原審被告陳清賢上開突如其來之舉止,應無預見之可能,依理自難認其與原審被告陳清賢之間有何共同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吉與原審被告陳清賢二人有何共同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吳文吉曾向原審被告陳清賢訴苦及曾向原審被告陳清賢表示其與同事有一些誤會,大家出來講清楚就好了等語暨原審被告陳清賢於電話中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張芳霖等情,即遽認其二人有何共同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被害人張芳霖之供述顯不足資為被告吳文吉不利之依據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公司警衛陳文曉於警詢中雖供稱「案發當天吳文吉和他的男性友人有說要給張芳霖好看及要找張芳霖輸贏」等語,另被告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氣頭上有對警衛說要給張芳霖好看」等語,惟當時被害人張芳霖並未在場,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吉已預見其上開話語將傳達予被害人張芳霖知悉,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吉上開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言詞確已傳達至被害人張芳霖處,並已致被害人張芳霖心生畏懼,足見被告吳文吉僅係在外揚言將加害被害人張芳霖而已,其並未對被害人張芳霖為惡害之通知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吳文吉應成立刑法恐嚇罪。

3、證人即被害人張芳霖之母李鳳英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只知道有人在我住家外大聲叫我兒子張芳霖出來,而且一直罵著髒話」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582號卷第206頁所附警詢筆錄),另被害人張芳霖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媽媽說有人在外面喊,說要找我」等語(見原審訴字 582號卷第 152頁筆錄),足見被告吳文吉前往被害人張芳霖住處巷弄叫囂,僅係要求被害人張芳霖出面及對被害人張芳霖罵髒話而已,尚難認係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行為,依法自難認被告吳文吉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恐嚇罪。

至於被告吳文吉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經核則僅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吉確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張芳霖通話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吉於通話中確曾出言恐嚇被害人張芳霖,是該通聯紀錄,自亦不足資為被告吳文吉之不利依據。

4、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害人張芳霖並未目睹原審被告陳清賢如何取走被告吳文吉之手機,則原審又何以推認係由原審被告陳清賢擅自拿走被告吳文吉之手機,而非被告吳文吉主動交付手機予原審被告陳清賢,足見原審上開認定,顯有未洽。

㈡設若被告吳文吉與原審被告陳清賢二人並無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以被告吳文吉於電話中遭受被害人張芳霖拒絕前來談判之後,被告吳文吉並未離開○○○小吃店,反而主動前往公司詢問被害人張芳霖之住址,並向警衛揚言要給被害人張芳霖好看,且嗣後又至被害人張芳霖住處叫囂及要求被害人張芳霖出面?足見被告吳文吉與原審被告陳清賢二人應有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察,亦有未洽。

--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本件縱認確係被告吳文吉主動交付手機予原審被告陳清賢,惟被告吳文吉主動交付手機予原審被告陳清賢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定係交由原審被告陳清賢出言恐嚇被害人張芳霖,足見本件縱認被告吳文吉確有主動交付手機予原審被告陳清賢之情事,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吉事前即已知悉原審被告陳清賢將出言恐嚇被害人張芳霖,因而將手機交予原審被告陳清賢而由原審被告陳清賢出言恐嚇被害人張芳霖,況依前所述,被告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原審被告陳清賢確有搶下伊通話中之手機而與被害人張芳霖通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次查:被告吳文吉何以於電話中遭受被害人張芳霖拒絕前來談判之後,仍未離開○○○小吃店,反而主動前往公司詢問被害人張芳霖之住址,並向警衛揚言要給被害人張芳霖好看及嗣後又至被害人張芳霖住處叫囂與要求被害人張芳霖出面等情,經核與被告吳文吉是否與原審被告陳清賢有何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被告吳文吉於電話中遭受被害人張芳霖拒絕前來談判之後,並未離開○○○小吃店,反而主動前往公司詢問被害人張芳霖之住址,並向警衛揚言要給被害人張芳霖好看及嗣後又至被害人張芳霖住處叫囂與要求被害人張芳霖出面,即遽認被告吳文吉與原審被告陳清賢二人有何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被告吳文吉亦應就原審被告陳清賢於電話中恐嚇被害人張芳霖之行為負刑法恐嚇罪責。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吳文吉有何恐嚇犯行之依據,被告吳文吉辯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張芳霖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吉有何恐嚇之犯行,是被告吳文吉被訴上開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文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吳文吉確有本件恐嚇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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