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19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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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2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珮瑜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南港富康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於104 年11月28日21時57分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電與被害人林哲緯並佯稱因其於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林哲緯詐騙,致使林哲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114元之金額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而受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之證述、⑶台新銀行、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⑷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系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於101 年伊大女兒出生後,就用來扣繳女兒之保險費,該帳戶提款卡係由伊之配偶楊正偉保管,平常伊會將錢交給楊正偉,讓楊正偉將錢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以便扣繳保險費,後來銀行行員告知伊系爭郵局帳戶有問題時,伊有問楊正偉,楊正偉說提款卡遺失了,後來伊去警局問,楊正偉才說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可能是被董晨歡拿走的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又倘無法確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合先敘明。

㈡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林哲緯於104 年11月28日21時57分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林哲緯於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林哲緯依其指示匯款以取消網路訂單錯誤,林哲緯遂依其指示於104 年11月28日匯款共計95,114元(分別匯款3 筆各29,980元及1 筆5,174 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哲緯於警詢指訴歷歷(見警卷第9-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日儲字第1040211362號函暨所附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 -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5009650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提款卡掛失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05 年度嘉簡字第71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1-109頁)、台新銀行、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見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固堪認定。

惟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仍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1 年2 月至104 年10月止主要係作為扣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9-109頁)在卷可考。

又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平常係由被告之配偶楊正偉保管使用,並由被告將錢交給楊正偉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以供保險公司扣繳保險費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正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使用比較多,從我被關回來沒多久,被告要上班,有一些保險費要轉帳,她無法去處理,被告就把提款卡交給我,讓我去處理小孩子的保費及生活費用,該提款卡大部分都放在我車上的LV包包裡,被告要用的話就會跟我講,我就會拿給她,大部分時間提款卡都在我的身邊,沒有交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系爭郵局帳戶於104 年9 月24日轉入5 千元這筆記錄是我轉的等語相符(見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02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81、83、86-89 頁)。

另證人楊正偉發覺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曾向借過其所有小客車之董承歡詢問,始知該提款卡可能係董承歡之友人取走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楊正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拿被告的郵局提款卡和被告一起去買過東西,提款時多用ATM 方式,存錢的時候會去櫃臺無摺存款,提款卡的密碼是用小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我要用提款卡的時侯,因找不到,我有打電話給董晨歡,因為董晨歡有跟我借過車,可能是他嫌疑最大,我打給董承歡後,他叫我先去報廢(應係報遺失),我問他說是不是他拿去用,他沒有跟我確定也不敢確定,他怕說是他拿錢去給人家或是載他朋友的時侯,他朋友拿走的,他不太敢確定;

他說他怕是他的朋友拿走的、怕是他們詐騙集團拿去的,他說不然你先去報廢好了,系爭提款卡遺失之前,車子都是借給董承歡,沒有借給其他人過;

我每個月都會拿卡片去領錢,後來我要拿卡片去領錢的時侯,才發現卡片找不到,我還回家找也找不到,才想到有可能是董晨歡拿走,我才打電話問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9 、105-112 頁),核與證人董承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楊正偉很熟,幾乎兩、三天就會去一次他家借車,他的車是藍色福特KUGA,他完全沒有戒心,包括他老婆的包包在上面,他也是讓我將車開走,完全不會擔心我會去幹什麼,在車上有看過提款卡及加油卡等一堆卡片,看過郵局提款卡上面還貼有密碼,我沒有拿去使用,但我知道是與我一起從事收購提款卡的同案叫阿平(音譯)拿去報繳給上手,因為我有用楊正偉這部車子載過阿平去報繳卡片,提款卡上面有密碼,他把它當成一般的提款卡拿去交,是事後我的上游打電話說怎麼多一張卡片,就一直說我們有多報繳一張卡片,後來楊正偉打電話問我有無拿走提款卡,我才跟他講說你先去報遺失好了,好像我朋友有多繳一張提款卡,我找不到我那個朋友,那個朋友也是因為詐欺案件跑掉了,完全找不到他,然後楊正偉去報警後,才知道說已經被拿去作人頭帳戶了;

楊正偉老婆的提款卡出事後,楊正偉一度懷疑是我拿去賣的,我才跟他坦承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後來才跟楊正偉說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沒有跟李珮瑜說過,李珮瑜完全不知道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的上線是吳峰權(音譯),另案被抓到了,我每次上繳這些卡片的那些人都是自願的,都是跟他們講好有報酬的,沒有用偷的或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51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平常多由其配偶楊正偉使用,待發覺遺失時詢問其配偶,才得知可能是董承歡拿走等語,尚非子虛,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已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自陳任職於敦品裝潢工程行,每月月薪約3 萬多元,其與證人楊正偉曾為要保人,以其等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6 件保險契約,該6 件保險契約均設定以系爭郵局帳戶為扣款帳戶,於扣繳期間內亦無其他任何變更,而系爭郵局帳戶自101 年2 月6 日至104 年10月12日間每月均有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繳之記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056018578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54004274號函、南山人壽105 年6月20日(105 )南壽費字第021 號函暨保險費繳費明細表、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敦品窗飾105 年10月1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45-51 頁、第79-109頁、第111-123頁、第165 頁)在卷可考。

另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3 至104 年間有多筆跨行匯入、無摺存款、提款、購物扣款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9-109頁),顯見系爭郵局帳戶長期供被告存提款項、購物消費及扣繳子女保險費,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被告主觀上果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取財集團之意,被告亦無可能提供如此重要且日常頻繁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而使其無從再使用該帳戶扣繳子女保險費用,徒增尚須另外將保險費交由保險業務員或前往便利商店繳交之困擾。

況且遍覽卷內證據,被告除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其配偶楊正偉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長年規律用以消費及扣繳子女保險費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則被告辯稱其未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顯非無稽。

㈤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繳交小孩保險費用扣款之用,倘保單扣款不成功,南山人壽會以簡訊通知被告,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雖稱被告小孩共六張南山人壽保單,於104 年10月14日間即有第一張保單扣款不成功,至104 年11月6 日間,六張保單均扣款不成功,換言之,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1月6 日止,南山人壽共以簡訊通知被告存款不足六次,被告理當於斯時已注意到前述提款卡餘額不足且關心提款卡去向云云,然被告供稱: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又要繳小孩的學費,我無法負擔,所以就沒有繳錢支付保險費(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其無力再繳納保險費,縱使保險公司通知被告存款不足,被告是否會關心提款卡之去向,容非無疑。

檢察官稱被告於此種情況下應關心提款卡之去向,實屬臆測,不足採信。

㈥至檢察官主張證人楊正偉於102 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4 日始出監,故認證人楊正偉所述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其所使用等語,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證人楊正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自從有小孩以後,那張卡片是我在用比較多,差不多在102 年至103 年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

又系爭郵局帳戶於102 年至104 年間均有經常性消費及扣繳保險費之紀錄,亦有多筆無摺存款或現金存款之紀錄,均核與證人楊正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雖證人楊正偉於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而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惟自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觀之,該帳戶於104 年10月12日尚經南山人壽扣繳保險費,且於104 年10月26日為最後一筆提款1,200 元之交易後,存款金額始剩14元。

另於104 年11月28日始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紀錄,可知系爭郵局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使用應為104年10月26日之後,而非證人楊正偉入監服刑之期間。

參以證人楊正偉證稱當時無業,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其家用,因被告工作關係,無法親自處理存款等事宜,而委其代為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夫妻間使用同一帳戶作為家用帳戶屬常有之事。

又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多為小額,亦符合一般作為家用情形,基上,自難僅以證人楊正偉曾入監服刑,即率斷被告無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楊正偉使用之可能。

是既無法排除證人楊正偉確有使用持有系爭郵局帳戶之情形,自無從逕予認定係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郵局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用為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此即認定係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郵局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進一步推認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係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伊的皮夾內,可能係不小心遺失,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該提款卡是104 年11月交給伊先生去存保費,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配偶楊正偉於106 年1 月12日審理中證稱:上開提款卡平常都是伊在使用比較多等語一情,顯與被告前述所稱提款卡均置放被告錢包中之供述完全不符,參以證人楊正偉於10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顯然不可能使用前開提款卡,另參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又多係被告自己網上購物及提領金錢使用,且證人楊正偉係毒品犯,對於家庭開銷均未盡責,僅係依靠被告支付開庭開銷,被告豈有可能將前述提款卡長期供證人使用,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然係事後為被告脫罪之詞甚明,亦難採信;

⑶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繳交小孩保險費用扣款之用,倘保單扣款不成功,南山人壽會以簡訊通知被告,而被告小孩共六張南山人壽保單,於104 年10月14日間即有第一張保單扣款不成功,至104 年11月6 日間,六張保單均扣款不成功,換言之,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1月6 日止,南山人壽共以簡訊通知被告存款不足六次,被告理當於斯時已注意到前述提款卡餘額不足且關心提款卡去向,被告對於其提款卡旋於104 年11月28日遭詐騙集團使用,辯稱係交給吸食毒品且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友之配偶使用而不知情,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

⑷又作為家庭開銷用之提款卡甚為重要,對其保管應負更多之注意責任,被告已知悉其配偶長期施用毒品且交往複雜,殊難想像被告會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其配偶長期使用,且觀諸前開帳戶明細,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已將帳戶提領剩新臺幣(下同)14元,隨即有不明匯款進入並遭提領一空,此完全符合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特徵。

另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提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入)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又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董晨歡於審判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不會使用偷來的或撿到的提款卡作為詐騙使用一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資佐證,益徵本件提款卡係在被告知情之狀況下交付犯罪集團使用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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