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偉堃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負責人,
-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負責人,因○○○○與○○○
- 三、經查:○○○○與○○○○於103年6月1日、7月15日簽
- 四、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在系爭土地堆置淤泥
- 五、被告於原審雖提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讓渡使用契約書(或
- 六、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為求佔用方便,更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車道
-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僱請
- 八、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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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堃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偉堃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負責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7 月15日簽訂「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段泥砂淤積清除工程」、「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段清除後泥砂標售」承攬契約,約定○○○○須將○○○○工業用水設施○○段之配(蓄)水池等設施之淤泥清除並購入之。
○○○○於103 年10月12日復與○○○○簽訂「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段清除後泥砂標售」之次承攬契約,約定前揭清除工程所清出之淤泥出售予○○○○,吳偉堃因而有利用土地堆置淤泥,曝曬使之曬乾燥後外運銷售之需求。
吳偉堃明知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3 年11月起,將○○○○因上開次承攬契約購得之淤泥,擅自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作為○○○○曝曬淤泥之場地,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達42306.21平方公尺【如附件一、二之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嗣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接獲檢舉,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承辦人員高英哲會同員警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頁、第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負責人,因○○○○與○○○○成立淤泥清除與泥砂標售承攬契約,且○○○○嗣與○○○○就上開承攬契約另成立次承攬契約,被告有將購入之淤泥堆置於土地曝曬之需求,並自103 年11月間起將淤泥堆放於訟爭土地,於104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時實際佔用面積約為42306.21平方公尺(如附件一、二所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遲遲沒有消息,伊就逐一尋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如附表所示讓渡方之許春池等人),伊以為許春池等人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使用,伊方向許春池等人承租,案發後迄今附表讓渡方還有人主張係土地上有權占有人,請求伊繼續給付租金,因此伊主觀上並沒有竊佔犯意等語(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6 頁、第128 頁以下)。
辯護人則辯護稱:系爭土地事實上是當地居民自曾祖父、祖父等好幾代使用之土地,每塊土地事實上均有各自明確之地形、地貌,每個人都知道自己使用土地之位置。
被告因有使用訟爭土地之需求,因此找當地地主或是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
被告是向使用權人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佔用系爭土地,並未以所有人地位支配系爭土地,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等語(原審卷第221 頁以下、本院卷第131 頁)。
三、經查:○○○○與○○○○於103 年6 月1 日、7 月15日簽訂「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段泥砂淤積清除工程」、「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段清除後泥砂標售」承攬契約,約定○○○○須將○○○○工業用水設施○○段產出之淤泥清除後販售予○○○○。
○○○○於103 年10月12日又與○○○○簽訂「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段清除後泥砂標售」之次承攬契約,約定前揭清除工程所清出之淤泥販售予○○○○,被告為○○○○負責人,因而有堆置淤泥於土地曝曬,乾燥後再將之外運銷售之需求,乃自103 年11月起將因次承攬契約購得之淤泥,堆放於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訟爭土地上,且實際佔用面積約42306.2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職員黃信福於偵查(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及高英哲於原審(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1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訟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段泥砂淤積清除工程合約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公用事業部工業用水專用設施○○段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清除後泥砂標售承攬書(偵卷第19頁至第72頁)、訟爭土地勘清查表、土地使用現況圖(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淤泥清運日報表(偵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104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乾燥淤泥運出記錄、泥砂載運車輛登記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38 頁至第275 頁),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起繼續佔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在系爭土地堆置淤泥時,我就知道該土地是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審卷第45頁、第215 頁)」、「我在佔用本案土地前,有先向國有財產署詢問承租土地之事,但是國有財產署認為我承租土地之使用目的不是種植作物,要求我要有經濟部幫我背書,可是經濟部不理我,因此國有財產署不願承租給我」(原審卷第45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去找國有財產署承租時,還沒有去找那些務農的人承租,國有財產局不能讓我租,是因為那塊土地不能堆置淤泥,如果要堆置淤泥必須要找相關主管機關的核可」(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黃信福及高英哲均一致證述系爭土地雖有部分面積出租他人以供種植農作之用途,然因依法不得供以作為堆置淤泥使用,故未曾出租或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淤泥等語相符(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102 頁、第109 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0771.19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警卷第10頁),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之合法承租人僅有陳應興、林炳輝、蔡宗穎、蔡明樺、蔡政賢、林忠信、許榮輝等人,且依契約約定均僅能從事種植甘薯等農作物,不得擅自轉租他人,亦有卷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承租位置略圖可憑(偵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足徵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淤泥時,已明確知悉該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中,且該土地上依法不得置放淤泥,被告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遭到拒絕,又故意於系爭土地上堆放淤泥佔用,主觀上顯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於原審雖提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讓渡使用契約書(或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於本院再提出編號11至13所示讓渡使用契約書,而辯稱其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惟查:㈠被告因所經營之○○○○與上游廠商○○○○於103 年10月12日成立次承攬契約而購入淤泥,乃自103 年11月間起開始清運並將淤泥堆置於系爭土地(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有卷附淤泥清運日報表(偵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泥砂載運車輛登記表(偵卷第138 頁至第275 頁)載明103 年11、12月分別載運泥砂載運車輛2350車次(合計37600 立方公尺)及2962車次(合計47392 立方公尺)在卷可證,顯然被告於此時已有將大量淤泥堆置在系爭土地曝曬之事實,惟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讓渡使用契約書,其契約均係自104 年1 月起始陸續與讓渡方成立契約,被告既非在堆置淤泥前即成立讓渡使用契約,而係在佔用後始找尋部分目前土地上的使用人補訂契約,自無解其竊佔時即存在之主觀犯意。
㈡其次,觀諸被告提出之讓渡使用契約書中,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讓渡面積合計僅3.2 公頃(即約32000 平方公尺),以被告實際佔用面積為42306.21平方公尺而言,被告至少仍佔用超過1 萬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難僅以其提出之讓渡使用契約書即可含混卸責,被告顯然欲以讓渡使用契約用以合理化竊佔犯行。
至於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8 、9 之讓渡使用契約書,該契約成立時間分別係在104 年3 月30、31日,均已係在被告竊佔系爭土地被員警查獲(104 年3 月4 日)後所訂立,且附表編號8 讓渡使用契約書使用方並非被告,附表編號9 讓渡範圍係鐵皮屋乙座,另附表編號10土地所在位置則與系爭土地無關(詳下述),因此此3 份讓渡使用契約書之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附表編號11至13之讓渡使用契約書,其上契約始期分別為103 年2 月10日、103 年11月15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這些資料在原審原本是覺得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所以沒有提出,但原審判決認為依附表編號1 至10我們租約的總面積與竊佔總面積相差太多,所以在二審才又提出來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查:被告負責之○○○○係於103 年10月12日才與○○○○簽訂上開次承攬契約,被告亦自承其係自103 年11月開始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淤泥(偵查卷第93頁),此與其所提出之上開淤泥清運日報表統計資料係自103 年11月開始計算(偵查卷第137 頁),所提出之○○段淤泥載運車輛登記表則係自103 年11月3 日開始計算均相符合(偵查卷第144 頁),而堪認定。
然被告於本院所提出附表編號11、12讓渡契約書始期卻為103 年2月,則該讓渡契約書是否係針對本案之淤泥堆積而訂立,即甚為可疑;
其次,上開讓渡契約書攸關被告竊佔犯行是否成立,被告既然知悉在警詢、偵查階段提出附表編號1 至10之讓渡契約書,遲至第一審審理期間在辯護人之協助下應仍知道要提出為己辯駁,然卻延於本院審理中方才提出,亦殊難想像;
尤其,附表編號11至13契約書其上約定的租用始期恰均與編號1 至10(103 年11月開始堆置後)不同,而均係約定在開始堆置前的時間;
另針對原審判決所指述附表編號1至10讓渡契約書所載面積遠遠不及於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乙節,附表編號11至13讓渡契約書上記載的面積,加上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承租面積後,卻恰巧能與其竊佔面積相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你使用的範圍為何會超過附表編號1 至10這些租約的土地1 萬多平方公尺那麼多?」,被告即答稱:我上次庭期有補3 個人的租約,應該有超過1萬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顯對於原審判決指述之此點已事先有所準備;
再參以:附表編號1 至10各份讓渡契約書末了均有擅打訂約日期,此有各該讓渡契約書可資參照,然附表編號11至13讓渡契約書其上簽約日期卻均付之闕如,此又另一可疑之處。
因此被告於本院提出附表編號11至13之讓渡契約書,其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或是否均係針對本案淤泥堆積案而訂立等情均有疑問,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自承係雲林○○在地人,堆置淤泥前好幾年即知道系爭土地係國有地(本院卷第118 頁),則應知悉在系爭土地上務農使用之讓渡方,非必係實際有權使用之人,縱使係合法承租者,衡情應係承租作為農業使用,並無轉租讓其堆置淤泥之權利,此觀諸被告於堆置前即知要先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而非逕向土地上務農之人承租乙節即可得知外,另被告於原審經法官追問後乃坦承:「我是先找到一個人,後來才一個一個問去找出來的。
(你怎麼知道他們確實有合法的使用權源?)他們這些都拿了(按:應係指租金),我跟他們要,他們說找不到了(按:應係指合法使用權源證明)。
(所以你沒有先去國有財產署問看看,他們是不是承租人?)沒消息,我有去國有財產署問,他們也沒有提供給我資料。
國有財產署沒有跟我說誰有承租,誰沒承租」(原審卷第2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你要跟這麼多人租,勢必要付出很多租金,你有無請他們提出與國有財產局的租約?)他們都70-80 歲了,都忘記放在哪裡了,但有1-2個人有拿出跟國有財產局的承租契約書給我看。」
,即坦誠均係在未確定讓渡方是否確實有權出租的情況下,即率爾予以承租等情自明。
㈤再觀諸被告與附表所示讓渡方訂立讓渡契約之經過,被告供稱「我和讓渡人約定之租約範圍多少,都是隨便讓渡人講。
讓渡人講土地範圍是3 分地或5 分地就寫在讓渡書上。
我們沒有去現場確認過位置,就是口頭講一講」(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 頁),核與證人許春池、許丁進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祖先在系爭土地耕種超過三代,其後雖然國有土地沒有再放領,但是政府還是一直讓我們耕作種番薯、花生、西瓜」(偵卷第96頁)、「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使用前,就是大約寫一下,沒有到系爭土地現場確認」(偵卷第97頁),及證人林春情證稱「系爭土地是國家的但我在使用。
有段時間系爭土地要出租,可是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可以出租,不然我會去承租。
我跟被告簽讓渡使用契約書時,沒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給被告看過,所有資料都是被告自己去找的。
我沒有帶被告去現場看哪一塊土地是我的土地範圍,因為在那邊的人都知道」等語相符(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被告於與附表所示讓渡方簽訂契約前,未曾與讓渡人共同親赴訟爭土地確認使用權利範圍,更可以佐證其締約目的僅係因申租遭拒,而已經與上游廠商簽約、運送淤泥迫在眉梢,想要強渡關山、找尋土地堆置淤泥而已,並不在乎讓渡方是否果有使用權限。
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淤泥前,即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然經國有財產署拒絕,國有財產署拒絕之理由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上不能堆置淤泥,除非被告取得相關主管機關的同意證明,已如前述,依理被告即不能以任何方法堆置淤泥於系爭土地上,然被告卻於遭國有財產署拒絕後,在尚無法確認附表之讓渡方是否真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明知讓渡方亦不能出租讓其堆置淤泥之情況下,利用附表各讓渡方年邁單純無知或貪圖租金小利之心態,逐一尋找系爭土地上務農之人訂約,進而達到其堆置淤泥之目的,其心態顯係想利用租約掩飾非法竊佔犯行之法律責任而已。
㈦尤其,觀諸證人即附表編號10讓渡方林井證述「我是將○○鄉○○段00、00地號土地租給被告使用。
契約書寫○○鄉○○段0 地號是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土地謄本不了解那個地方,地號才會搞錯」(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我的土地租給被告,我們有到現場看過,我有跟被告比說範圍到哪裡。」
(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我的00、00號土地,以前是蜆池,之後因為養不起蜆而荒廢長雜草,現在00地號裡面還是有水」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
證人林井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原審卷第235 頁地段圖參照),且土地地形、地貌現況與系爭土地亦有顯著差異,被告既曾與林井同至○○段00、00地號土地確認位置,被告當清楚明白林井出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惟被告仍將其事先以電腦繕打之讓渡契約書載明係系爭土地,更見被告當時亟欲隱藏其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而企圖以魚目混珠方式製造被告係合法承租,而非竊佔之假象甚明。
㈧綜上,被告於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遭拒後,明知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堆置淤泥,竟意圖以向土地上使用權不明之人承租土地之方法作為掩飾手段,強渡關山進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淤泥,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為求佔用方便,更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車道等設施等語。
惟被告供稱僅係將訟爭土地淤泥墊高,沒有使用碎石機或是瀝青施作(原審卷第46頁),核與證人高英哲證述「訟爭土地內之車道,是因為車子行走一定會走出車道,這個車道跟原本淤泥材質相同,是被告用怪手將淤泥壓平變成車道」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6 頁、第114 頁),復佐以土地勘查照片(偵卷第101 頁),可證被告僅係因機具在訟爭土地堆置之淤泥上往來運行所碾壓遺留之凹陷處,並非刻意另行施作車道以竊佔訟爭土地,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曾甘露在訟爭土地上駕駛機具堆積淤泥,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自103年11月起竊占系爭土地迄今,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又有新的竊佔行為,應僅論以1 罪。
八、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堆置大量淤泥之妥適處所,仍與○○○○成立次承攬契約而購入淤泥後,無視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為便利其個人空間利用,擅自以上揭方法竊佔訟爭土地,漠視法律規定,且其明知國有財產署告知不符出租條件後仍強行為之,自103 年11月間起竊佔訟爭土地迄今尚未返還,且佔用面積廣達42306.21平方公尺,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復圖以讓渡使用契約書規避掩飾犯行,不僅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否認犯罪,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此乃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然與坦承全部犯行者相較,仍得在量刑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被告犯後已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業據國有財產署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營造業負責人,收入約每月新臺幣5 、6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子女及家中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已按月給付竊佔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國有財產署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 、顏色:綠色,警卷第9 頁),雖係被告為竊佔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機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亦難以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且被告所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警惕之效,衡酌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認應無再將車輛、機具宣告沒收之必要。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讓渡使用契約書(或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
┌──┬────┬────┬────────┬────┬──────┐
│編號│讓渡方 │讓渡面積│使用期限 │立約日 │卷證出處 │
│ ├────┤ │ │ │ │
│ │使用方 │ │ │ │ │
├──┼────┼────┼────────┼────┼──────┤
│ 1 │許春池 │0.85公頃│104 年1 月10日起│104 年1 │警卷第14頁至│
│ ├────┤ │至107 年1 月10日│月15日 │第16頁 │
│ │吳偉堃 │ │ │ │ │
├──┼────┼────┼────────┼────┼──────┤
│ 2 │許 章 │0.25公頃│104 年1 月10日起│104 年1 │警卷第17頁至│
│ ├────┤ │至105 年1 月10日│月10日 │第19頁 │
│ │吳偉堃 │ │ │ │ │
├──┼────┼────┼────────┼────┼──────┤
│ 3 │許丁進 │0.55公頃│104 年1 月10日起│104 年1 │警卷第23頁至│
│ ├────┤ │至105 年1 月10日│月10日 │第25頁 │
│ │吳偉堃 │ │ │ │ │
├──┼────┼────┼────────┼────┼──────┤
│ 4 │林春情 │0.15公頃│104 年1 月15日起│104 年1 │警卷第26頁至│
│ ├────┤ │至106 年1 月15日│月15日 │第28頁 │
│ │吳偉堃 │ │ │ │ │
├──┼────┼────┼────────┼────┼──────┤
│ 5 │許龍泉 │0.5 公頃│104 年1 月15日起│104 年1 │偵卷第106 頁│
│ ├────┤ │至106 年1 月15日│月15日 │至第108 頁 │
│ │吳偉堃 │ │ │ │ │
├──┼────┼────┼────────┼────┼──────┤
│ 6 │廖鳳嬌 │0.5 公頃│104 年3 月1 日起│104 年2 │偵卷第109 頁│
│ ├────┤ │至106 年3 月1 日│月15日 │至第111 頁 │
│ │吳偉堃 │ │ │ │ │
├──┼────┼────┼────────┼────┼──────┤
│ 7 │蔡蘇金鳳│0.4 公頃│104 年3 月1 日起│104 年2 │偵卷第112 頁│
│ ├────┤ │至106 年3 月1 日│月15日 │至第114 頁 │
│ │吳偉堃 │ │ │ │ │
├──┼────┼────┼────────┼────┼──────┤
│ 8 │林繁華 │ 1 公頃│104 年3 月31日起│104 年3 │偵卷第116 頁│
│ ├────┤ │至105年3 月31 日│月31日 │ │
│ │王再輝 │ │ │ │ │
├──┼────┼────┼────────┼────┼──────┤
│ 9 │許進恭 │鐵皮屋1 │104 年3 月30日起│104 年3 │偵卷第117 頁│
│ ├────┤座 │至105 年3 月30日│月30日 │至第119 頁 │
│ │吳偉堃 │ │ │ │ │
├──┼────┼────┼────────┼────┼──────┤
│ │林井 │0.55公頃│104 年3 月1 日起│104 年2 │警卷第20頁至│
│ ├────┤ │至106 年3 月1 日│月15日 │第22頁 │
│ │吳偉堃 │ │ │ │ │
├──┼────┼────┼────────┼────┼──────┤
│ 11 │許表憲 │0.26公頃│103 年2 月10日起│欄位空白│本院卷第71頁│
│ ├────┤ │至104 年2 月10日│ │ │
│ │吳偉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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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進恭 │0.25公頃│103 年2 月10日起│欄位空白│本院卷第79頁│
│ ├────┤ │至104 年2 月10日│ │ │
│ │吳偉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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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許聰東 │0.5 公頃│103 年11月15日起│欄位空白│本院卷第87頁│
│ ├────┤ │至106 年11月14日│ │ │
│ │吳偉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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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土地勘清查表
附件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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