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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湖秋賢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09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湖秋賢為湖馥瑄之胞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湖秋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因不滿湖馥瑄返家欲將父親湖安慶帶離住處而生口角爭執,湖秋賢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湖馥瑄致其背部撞擊桌子,並手持不明銳器朝湖馥瑄左手臂劃去,致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及表淺性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湖馥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湖秋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湖馥瑄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要將父親帶離住處,我不同意因此與告訴人吵架,但是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就其受傷經過,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家要帶父親至臺中同住時,被告不同意帶離而起糾紛發生拉扯,被告持手鋸將我割傷」(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偵查中證稱「父親於案發前打電話告知受被告虐待,隔天我要將父親帶離但被告不答應,拉扯過程中被被告持用鋸子刀柄打到,且被鋸子割傷左手,我跟被告拉扯致背部疼痛」(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朋友羅偉哲要接父親至臺中住,被告不讓我們離開,就拿鋸子敲打,羅偉哲看被告拿鋸子就打電話報警。
被告當時持鋸子柄敲我,我用左手抵擋時被鋸子割傷。
被告當時推我,背部因此撞到桌子受傷。
警察抵達時,我有向員警說被告持鋸子割傷我,之後我就與父親回臺中且前往清泉醫院就診」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4 頁),告訴人上開證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任何反覆或前後矛盾之處可指。
㈡再比對證人羅偉哲證稱「我和告訴人一起回她父親住處,因被告和告訴人大小聲在爭執,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請員警處理。
我有看到被告擋在門口,手中拿鋸子和告訴人吵架。
因員警不知被告住處位置,我外出指引員警方向。
員警抵達時,告訴人手已受傷,是左手有紅色血跡。
告訴人說受有內傷及割傷。
其後我們直接回臺中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警員王岩浚證稱「當時接獲報案後因現場位置不好找,是由告訴人朋友到外面引導。
我到達現場瞭解紛爭原因是因告訴人要帶父親到臺中,但被告不同意,我居中調解後告訴人將父親帶離。
告訴人當場表示手被鋸子割傷,我確實有看到1 條血痕,但沒有發現鋸子」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1 頁)。
證人羅偉哲、王岩峻就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父親是否離開住處乙事發生爭執,進而拉扯肢體衝突及被告持銳器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述自得互為補強。
㈢再就告訴人求診過程觀之,告訴人於受傷離開被告住處後,旋即於翌(8 )日凌晨1 時5 分許,前往臺中市清泉醫院急診,告訴人主訴「6 月7 日約晚間11時30分,被別人用鋸子的柄打及用鋸子割傷,致右背紅、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且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及背部挫傷,有清泉醫院診斷明書(警卷第6 頁)及清泉醫院105 年9 月22日清泉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就醫資料(原審卷第49頁至第69頁)可憑。
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求診事由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間相近,無不必要延宕,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與上開證人證述亦相吻合,且依卷附告訴人於清泉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原審卷第57頁),亦可明顯看見手腕處出現一道平直刺傷遺留血痕,是告訴人指訴傷勢係遭被告拉扯及持銳器割傷造成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僅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無傷害告訴人云云,實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持手鋸為本件犯行,惟因未扣案且告訴人手腕傷勢非呈明顯鋸齒狀割傷狀,本院僅能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持銳器所傷,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姐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以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手足,本應禍福與共、相互扶持,然卻未能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因照顧父親所生之家庭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即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手足相殘更徒使父親難過傷悲,且被告當時手持銳器,如稍有不慎將可能釀成難以回復之悲劇,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能體認己身過錯,且無任何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前於95年間,已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原審以95年度六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嚴正非難,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未達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子女,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未扣案銳器1 把,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因而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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